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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祖来,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某,女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菊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祖来、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生活习惯、价值观相差甚远,无法进行应有的沟通,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虽双方都认为已无和好可能,但被告仍不愿意与原告协商离婚。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戴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对原告陈述的登记结婚的情况无异议,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和原告父母一起居住,在生活习惯上有矛盾,原告父母上完厕所之后不冲水。2015年6月7日晚上被告回家看到后就说了几句,为此发生争执,当天还报警了,原告就说要离婚,原告母亲也叫被告滚。之后原、被双方开始分居。审理中,被告变更答辩意见为: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赔偿被告人民币30万元。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戴某某于2005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6月7日晚上,被告与原告母亲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导致原、被告发生争执,双方于2015年6月9日开始分居至今。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一直对原告母亲不好。现双方已分居,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2010年10月原告在青浦区仓桥社区的垃圾桶里发现一个孩子,就抱养回家了,正在办理收养手续。被告称:被告对待原告父母象亲生父母一样好,一直给他们买衣服鞋子。那个孩子是从外地人手里抱来的,不是从垃圾桶里捡来的,办不出收养手续的。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但如果双方今后在生活中互相体谅、加强沟通,正确处理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矛盾,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婚姻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双方均应严肃对待,慎重处理。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发生的矛盾。原告对被告与原告母亲之间的婆媳关系应起到润滑协调作用,无视矛盾的存在或者以解除婚姻关系来回避矛盾的态度是不可取的。只要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双方均不应轻易放弃,这是对对方负责,也是对自己负责、对家庭负责。鉴于本案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菊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