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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4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冬梅、张冬菊与张东生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梅,张冬菊,张东生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241号原告张冬梅。原告张冬菊,1955年2与16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喻尧,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生。原告张冬梅、张冬菊与被告张东生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梅、张冬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为兄弟姐妹关系,均为张恩普与常玉兰的子女。2014年1月、9月,常玉兰与张恩普先后去世,张恩普的原工作单位将抚恤金135670元发放至其工资卡中,该工资卡一直由被告保管。经河北省高碑店市社保局工作人员核实,常玉兰的抚恤金42025元也由被告领走。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请求分割,被告推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二原告与被告父母张恩普和常玉兰抚恤金17769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东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恩普与常玉兰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女即原被告双方。2014年1月���9月,常玉兰与张恩普先后去世;常玉兰去世后,其丧葬补助金4545.24元及遗属抚恤金37480元由被告之妻领取;张恩普去世后,其抚恤金135670元发放至其工资卡中,该工资卡由被告保管。上述内容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抚恤金发放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发放给近亲属的,常玉兰去世后,其抚恤金有37480元,应由其配偶张恩普、子女张冬梅、张冬菊、张东生四人平均分割,每人9370元,丧葬补助金是办理丧事所用,不应进行分割;张恩普去世后,其抚恤金有135670元,应由其子女张冬梅、张冬菊、张东生三人平均分割,每人45223.33元;故张冬梅、张冬菊、张东生每人应分得常玉兰和张恩普抚恤金5459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缺席��决如下:一、被告张东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张冬菊、张冬梅每人款项54593.33元;二、驳回原告张冬菊、张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7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