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王健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鸡安”,男,公民身份号码:×××3173,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户籍地肇庆市高要区,现住肇庆市高要区。因吸毒于2015年5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乔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街道西环二路的家中贩卖人民币50元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吸毒人员许某;2015年5月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又在其家中贩卖人民币30元的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许某。2015年5月11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某,并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搜获疑似毒品白色粉末一包及现金人民币60元,在其住处搜获疑似毒品白色粉末二包及白色药丸状物一包。后公安机关将上述疑似毒品移送相关部门检验处理,将现金人民币60元随案移送。经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在王某身上搜获一包疑似毒品共净重0.1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在王某住所搜获一包白色粉末共净重0.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另一包白色粉末一包共净重2.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白色药丸状物共净重0.51克,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金人民币60元,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电话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采集监管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非法向他人贩卖其他少量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60元,属于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祉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嘉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