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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二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为与被告肖少奇、刘英姿、刘美重、刘青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肖少奇,刘英姿,刘美重,刘青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二初字第2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负责人刘伶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燊,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肖少奇,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英姿,女,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美重,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青英,女,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行(以下简称衡阳县邮政银行)为与被告肖少奇、刘英姿、刘美重、刘青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衡阳县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少奇、刘英姿、刘美重、刘青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阳县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肖少奇、刘英姿因进货需要向原告衡阳县邮政银行申请贷款15万元。同年1月12日,原告衡阳县邮政银行与被告肖少奇、刘英姿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1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5%。同日,被告刘美重、刘青英、肖少奇、刘英姿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4年2月12日至同年12月21日被告肖少奇偿还了借款本金96996.33元及部分利息12945.87元,尔后,被告肖少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21日止,被告肖少奇尚欠借款本金53003.67元,利息6106.19元,本息共计59109.8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肖少奇、刘英姿偿还所欠原告衡阳县邮政银行借款本息合计59109.8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后段利息另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刘美重、刘青英对被告肖少奇、刘英姿所欠原告衡阳县邮政银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衡阳县邮政银行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肖少奇、刘英姿《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肖少奇与刘英姿系夫妻关系及具有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复��件1份,证明2014年1月6日,被告肖少奇向原告衡阳县邮政银行申请贷款150000元的事实;证据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1月12日刘美重、刘青英、肖少奇、刘英姿为乙方作联保小组成员或配偶与原告衡阳县邮政银行即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刘美重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的事实;证据4、《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1月12日肖少奇与原告衡阳县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双方对授信额度��类别、额度期限、额度的使用、利息计算与还款约定、担保、授信额度的管理、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及违约救济措施、合同生效、变更和解除、争议和解决等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1月12日肖少奇向原告衡阳县邮政银行立据借款1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2日的事实;证据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衡阳县邮政银行于2014年1月12日转帐150000元到肖少奇在原告衡阳县邮政银行处设立的帐户上,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2日,正常利率为15%,逾期利率为19.5%的事实;证据7、《还款流水详情》打印件1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1日,被告肖少奇下欠原告衡阳县邮政银行借款本金53003.67元,利息6106.19元的事实。被告肖少奇、刘��姿、刘美重、刘青英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衡阳县邮政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肖少奇、刘英姿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6日,被告肖少奇、刘英姿向原告衡阳县邮政银行申请贷款150000元。2014年1月12日,原告衡阳县邮政银行(甲方)与刘美重、刘青英、肖少奇、刘英姿作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刘美重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全部结清本协议项下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不能退出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12日,原告衡阳县邮政银行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肖少奇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额度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乙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年,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2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两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还款顺序为乙方应按照下列原则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甲方有权将乙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乙方承担而由甲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本金的原则偿还;还款约定为乙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定还款账户内,由甲方在结息日进行扣款;额度有效期满,额度自行终止,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3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3次等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有权终止对乙方的授信额度;乙方未按期支付与甲方有关的到期末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属于乙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甲方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并单方面解除合同;担保方式由刘美重、刘青英提供联带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肖少奇在合同乙方处签名并捺指印,被告刘英姿在合同乙方配偶处签名并捺指印。同日,被告肖少奇向原告衡阳县邮政银行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该借据载��:借款人肖少奇;放款账号户名肖少奇;放款账号;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12月(从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年利率15%;借款用途为进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日,原告衡阳县邮政银行依约将贷款150000元发放至被告肖少奇的银行账户上。借款后,被告肖少奇于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共偿还原告衡阳县邮政银行借款本金96996.33元、利息12945.87元,下欠原告衡阳县邮政银行借款本金53003.67元、利息6106.19元,合计59109.86元未能偿付,经原告衡阳县邮政银行多次派员催收,被告肖少奇、刘英姿仍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衡阳县邮政银行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告衡阳县邮政银行与被告肖少奇、刘英姿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被告肖少奇、刘英姿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合计59109.86元及后段利息,并要求被告刘美重、刘青英对被告肖少奇、刘英姿所欠原告衡阳县邮政银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衡阳县邮政银行与被告刘美重、刘青英、肖少奇、刘英姿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肖少奇、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衡阳县邮政银行依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肖少奇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履行了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肖少奇未依约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截至2014年12月21日止,被告肖少奇未按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原告衡阳县邮政银行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立即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由此引起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刘英姿与肖少奇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刘英姿应与被告肖少奇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衡阳县邮政银行的借款本息。刘美重、刘青英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肖少奇向原告衡阳县邮政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被告肖少奇尚欠原告衡阳县邮政银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衡阳县邮政银行以被告肖少奇、刘英姿未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肖少奇、刘英姿、刘美重、刘青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与被告肖少奇、刘英姿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肖少奇、刘英姿应如数偿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借款本金53003.67元;三、被告肖少奇、刘英姿应如数支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借款利息6106.19元(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止,后段利息另计);四、被告刘美重、刘青英对被告肖少奇、刘英姿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任。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7.72元,减半收取638.86元,由被告肖少奇、刘英姿、刘美重、刘青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艳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