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传志、张明与刘凯、刘学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志,张明,刘凯,刘学兵,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张传志,男,1970年4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70********,汉族,居民,住赣榆县青口镇文城路*幢*单元***室。原告张明,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嵇建军,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凯,居民。被告刘学兵,居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号国睿大厦*号楼**楼。负责人周树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春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传志、张明诉被告刘凯、刘学兵、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志、张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嵇建军,被告刘学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凯、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志、张明诉称,2015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刘凯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军民路由东向西行至灌南县军民路与新莞路交叉口时撞击由北向南由原告张明驾驶的苏G×××××号车后又撞击路南侧文昌苑北侧围墙,造成原告张传志受伤及原告张明的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诊断为外伤性蛛血、颅骨骨折等,花医疗费一万余元。被告刘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张传志医疗费13206.32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4234.5元、护理费96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840.82元;2、被告赔偿原告张明医疗费460元、车损10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960元;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学兵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凯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2、原告张传志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即216元、营养费认可、误工费请求依法判决、护理费认可800元、鉴定费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3、原告张明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认可50元、车损10300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刘凯驾驶被告刘学兵所有的苏A×××××号轿车沿灌南县军民路由东向西行至军民路与新莞路交叉路口时撞由北向南由原告张明的苏G×××××号轿小型面包车后又撞路南侧文昌苑北侧院墙,造成原告张传志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传志先后至灌南县人民医院、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13天,经诊断为:脑震荡、颅骨骨折、肋骨骨折…,花医疗费计13206.32元。治疗终结后,经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传志于2015年2月19日因车祸致左侧肋骨骨折…,住院行对症治疗,现临床治疗稳定,恢复较好,休息期限为伤后45日、住院期间给予营养和护理是合理的。花鉴定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状中认可原告张传志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传志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张传志系城镇居民,我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年。原告张明因本起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10300元;至灌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医疗费46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状中认可原告张明的交通费损失为5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明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刘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明同意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全部赔付给原告张传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张传志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灌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赣榆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灌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张明提供的灌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灌南县新安镇永权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2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凯驾驶的机动车撞击原告张明驾驶的机动车后又撞击墙壁,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刘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凯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肇事车辆车主即被告刘学兵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传志住院治疗计13天,花医疗费计13206.3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传志主张的营养费2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住院天数,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25元/天×12天)、护理费为960元(80元/天×12天),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户口性质,原告主张误工费4234.5元(94.1元/天×4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传志与被告保险公司均一致认可原告张传志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费6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负担。综上,原告张传志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206.32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4234.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9740.82元。其中医疗项下13746.32元、伤残项下5394.5元、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明至灌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医疗费46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明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认可原告张明的交通费损失为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明因本起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0300元,有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张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项下损失为460元、伤残项下损失50元、财产项下损失为10300元,合计1081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但因原告张明同意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全部赔付给原告张传志且原告张传志的伤残项下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本院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再对两原告的损失按损失比例进行划分。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诉讼费由保险人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传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9740.82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0810元。三、驳回原告张传志、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张传志已预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张传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文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由侵权人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