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XXX、谷谢明等与梁威、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谷谢明,梁威,余飞,广西威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432号原告:XXX,(系原告谷谢明的委托代理人)。原告:谷谢明。被告:梁威。委托代理人:李家兵。被告:余飞。被告:广西威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贺州市建设东路党校临街*号。法定代表人:梁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XXX、谷谢明诉被告梁威、余飞、广西威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鸿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XXX(亦为原告谷谢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梁威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飞、广西威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谷谢明共同诉称:原告XXX、谷谢明与被告梁威属朋友关系。2013年9月,被告梁威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XXX、谷谢明分别借款1500000元。原告谷谢明、XXX依约定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19日均以谷谢明名义转入被告梁威指定的崔玉雷的账户各1200000元、300000元,总合计3000000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梁威合写借条一份交给原告原告XXX、谷谢明收执,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计付。被告余飞、广西威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借款3000000元的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借款后,被告依约定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到2014年1月31日止的利息,本金3000000元及此后的利息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梁威、余飞、广西威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梁威偿还两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被告余飞和被告广西威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此次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张(原件),转账凭证4张(打印件,共计3000000元),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梁威向两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2、余飞和梁威身份信息,广西威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实三被告的身份情况,三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梁威向两原告借款,广西威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余飞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梁威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梁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余飞、广西威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余飞、广西威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XXX、谷谢明提供的证据,被告梁威没有异议,被告余飞、广西威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放弃质证的权利,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XXX、谷谢明与被告梁威属朋友关系。2013年9月,被告梁威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XXX、谷谢明分别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原告谷谢明、XXX依约定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19日均以谷谢明名义转入被告梁威指定的崔玉雷的账户各1200000元、300000元,总合计3000000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梁威合写借款合计3000000元的借条一份交给原告XXX、谷谢明收执。被告余飞、广西威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该借款的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借款后,被告依约定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到2014年1月31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本金3000000元及此后的利息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梁威、余飞、广西威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XXX、谷谢明主张被告梁威向其各借款1500000元,合计3000000元,并提供借条证实,被告梁威无异议,被告余飞、广西威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出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梁威偿还原告XXX、谷谢明借款各1500000元,合计30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借款时约定有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也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该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X、谷谢明主张被告余飞、广西威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3000000元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余飞、广西威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作保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该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威偿还原告XXX、谷谢明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二、被告余飞、广西威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威、余飞、广西威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好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邱鸿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