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凤执字第0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黄文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凤执字第00047-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号星海国际广场**楼。负责人李浩江,主任。委托代理人邬钰莲。被执行人黄文进。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颐华所)与黄文进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的(2013)张凤民初字第00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黄文进应支付颐华所律师费及垫付费用41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2、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文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黄文进的银行存款及资产状况,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4207元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张凤民初字第00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李 元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严晓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