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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芦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芦民初字第46号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被告邹某某,男,1980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发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邹佳琪,现年13岁;长子邹佳奥,现年8岁。现因夫妻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邹佳琪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邹佳奥由被告抚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财产归被告邹某某所有,家庭共同外债由被告邹某某负责偿还。被告邹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以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原告陈述夫妻感情不和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没有吵过架、打过仗,根本就不存在夫妻感情不和之说。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有证人闫某某、郑某某出庭作证,可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根本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邹佳琪,现年13岁;长子邹佳奥,现年8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户籍证明两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两名证人的当庭证词,证实双方根本没有打过仗。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庭认定证人闫某某与郑某某的当庭证词真实有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