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福康与赵明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康,赵明慧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1372号原告李福康(反诉被告),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士利,北京市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慧(反诉原告),女,1962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李福康与被告赵明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康的委托代理人朱士利、被告赵明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康诉称并辩称: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益花园1806号房屋,约定年租金为45600元,分四次支付房租,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1日到2015年2月28日止。2014年3月,原告预付房租11400元,预付燃气费4767.89元、预付电费85元、预付押金1000元。2014年5月原告预付房租11400元,2014年8月原告预付房租7600元。期间被告提出要涨房租并要求原告搬出,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下午报警两次,强制原告搬出房屋未果,2014年11月2日原告带人来强制原告搬出,原告报警一次,随即搬出。被告搬出时,电费尚余110余元,,燃气仅用51.25元,被告拒绝退还押金和燃气费、电费、拒不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合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燃气费4716.64元、电费110元、押金1000元、退还多收的房租2354.45元、赔偿损失1000元;判决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的反诉,我方不同意,因我方根本就没有居住使用房屋,怎会产生租金。被告赵明慧诉称并辩称:2014年3月4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租金为45600元。原告实际在3月1日至11月3日期间一共给了五次钱,分别是房租27300元、押金1000元、燃气费4767元、电费85元共计33152元。2014年11月2日,原告李福康擅自搬离租赁房屋,终止了租赁合同,造成我方巨大的租金损失,原告在我房里实际租住9个月,应给我租金共计34200元;同时原告李福康欠我方燃气费51.25元、清洁费200元、拒不返还电卡。我方为处理原告李福康违约一事,请假误工三天,花费交通费90元。我方认为由于原告违约造成我方的一切损失,应予赔偿,所以我同意给燃气费、电费,押金不同意给,并要求原告李福康支付房屋租金18300元、水费98元、燃气费51.25元、清洁费200元、补办电卡工本费20元、交通费90元、误工费504元,合计19263.25元;要求判决反诉费由李福康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甲方赵明慧与乙方李福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出租方赵明慧(甲方)、承租方李福康(乙方),租赁期限壹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租金45600元,由乙方分四次付给甲方,甲方负责提供房屋二居室(丰益花园806室),面积为96平米,乙方不得损坏房屋设施及屋内物品,丢失破坏由乙方负责赔偿;有线电视费由乙方一次性付清,水电、煤气费按规定价格向甲方或有关部门缴纳,协议期满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最后一个月的电话缴费清单,在租赁期内,乙方中途擅自退租,,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负责赔偿;乙方交押金1000元,退房时甲方退款1000元等内容。同日,被告赵明慧在租赁合同的背面书写收条,内容为:“乙方交3个月的租金3800×3=11400、燃气费4767.89(2325.8×2.05)、电费85、押金1000元,17252。合同签订后,原告李福康分别于2014年3月9日向被告赵明慧汇款11752元、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赵明慧汇款5000元、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赵明慧汇款5000元、2014年7月4日向被告赵明慧汇款6400元、2014年9月27日向被告赵明慧汇款5000元,汇款共计33152元。2014年11月2日,原被告产生纠纷,为此原告李福康搬离承租的房屋。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李福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赵明慧汇款33152元。但李福康自述还以现金方式给付赵明慧5500元,对此赵明慧不予认可,仅确认收到过现金500元,但已经从收到的汇款中扣除。再查,被告赵明慧提交2014年7月、9月交纳自来水的通知单,金额共计98元。原告李福康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李福康自述其离开租赁房屋时还剩110元电费,被告赵明慧对此不持异议,同意退还,同时赵明慧确认李福康使用燃气51.2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水费交费通知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李福康是否给付5500元现金;2、赵明慧是否违约、是否应退还李福康燃气费4716.64元、押金1000元、多收的房租2354.45元、赔偿损失1000元;3、李福康是否应给付赵明慧房屋租金18300元、水费98元、燃气费51.25元、清洁费200元、补办电卡工本费20元、交通费90元、误工费504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2014年11月2日双方产生纠纷,致使李福康搬出租赁房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李福康要求解除合同,考虑该合同租赁期限已届满且双方均未表示有继续续租合同意愿,故应解除该租赁合同。根据原被告交纳租赁费用的习惯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李福康实际应向赵明慧交纳的房租费用总金额为33652元(33152元+现金500元);赵明慧称500元现金已经从转账款中扣除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均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房租等费用,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李福康交纳的款项即33652元做如下分割明细:李福康应交纳2014年3月1日至11月1日的房租30526.67元,剩余的费用3125.33元(33652元-30526.67元),应认定为包含押金1000元、电费110元。燃气费2015.33元,赵明慧应退还李福康。同时李福康也应给付赵明慧水费98元、燃气费51.25元。对于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福康与被告赵明慧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赵明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福康押金一千元。三、被告赵明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福康电费一百一十元、燃气费二千零一十五元三角三分,共计二千一百二十五元三角三分。四、原告李福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明慧水费九十八元、燃气费五十一元二角五分,共计一百四十九元二角五分。五、驳回原告李福康、被告赵明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福康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明慧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二百八十一元五角八分,由李福康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赵明慧负担二百五十六元五角八分(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