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恩强、王贯霞、寇吉芳、张西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恩强,王贯霞,张西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07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呼战峰,男,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恩强,男,1974年6月3日生。被告王贯霞,女,1973年5月14日生。被告张西条,女,1957年11月23日生。被告暨被告张西条的委托代理人寇吉芳,男,1956年10月1日生。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周恩强、王贯霞、寇吉芳、张西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在本院五亩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呼战峰,被告暨被告张西条的委托代理人寇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恩强、王贯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周恩强、王贯霞从我社贷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0.507‰,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7日,被告寇吉芳、张西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约定,被告周恩强不能按期还款,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到期后,被告周恩强未能还款。要求被告周恩强、王贯霞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共计31720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12日,之后按约定逾期罚息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寇吉芳、张西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恩强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材料。被告王贯霞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材料。被告寇吉芳辩称:我不认识周恩强夫妇,也没有提供过任何有效证件和复印件,也不可能给他们签过字,担保书上的签字是伪造的,是虚假的,所以我不承担担保责任,也没有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西条辩称:担保书上的我的签名不实,我不承担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周恩强、王贯霞、寇吉芳、张西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二份;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付出凭证、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并约定了借款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3、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一份,证明借款系家庭共同债务,并承诺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保证合同和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各一份,证明担保人给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格式、保证期间等合同内容。被告周恩强、王贯霞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寇吉芳、张西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李亚琴到庭作证,证明担保书上寇吉芳的签名属实,张西条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是李亚琴自己代写。经庭审质证,被告寇吉芳、张西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借据及凭条不清楚,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不是其本人签名。原告对被告寇吉芳、张西条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寇吉芳、张西条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恩强、王贯霞没有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寇吉芳、张西条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周恩强因为进煤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2014年1月2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周恩强向原告贷款30万元,月利率10.507‰,期限一年,逾期贷款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被告王贯霞系被告周恩强妻子,于2014年元月2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被告周恩强用家庭共有财产贷款3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还款之前未经原告同意,不得转让、隐匿共有财产。被告寇吉芳同意为被告周恩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周恩强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27日,本金及剩余利息再没有偿还。由于被告周恩强未能按时还款付息,原告起诉来院,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5月19日做出(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周恩强、王贯霞、寇吉芳银行账号。审理中,由于被告周恩强、王贯霞没有到庭,调解未予进行。本院认为:被告周恩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周恩强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恩强仅归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7日,余款再未清偿,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王贯霞与被告周恩强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本案债务。被告寇吉芳与原告签订书面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西条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恩强、王贯霞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按照月利率15.7605‰计算至本院指定履行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寇吉芳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8元,保全费2106元,共8164元,由被告周恩强、王贯霞、寇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贯斗审 判 员 汤 辉人民陪审员 张水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金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