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遵义汇川黔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任康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汇川黔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刘刚,任康辉,吴晓伟,遵义颖睿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金禹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遵义汇川黔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遵义市汇川区东联线大道松麓苑大楼,组织机构代码:06102278-0。法定代表人付德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遵宁,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帅,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刚,男,汉族,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三合镇。被告任康辉,男,汉族,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禹谟镇。被告吴晓伟,男,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汇川区。被告遵义颖睿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德宝花园二层,组织机构代码:07386725-4。法定代表人谷星海。被告遵义市金禹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城南华府C-20-2,组织机构代码:56091988-3。法定代表人任康辉。原告遵义汇川黔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兴银行)与被告刘刚、任康辉、吴晓伟、遵义颖睿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颖睿合公司)、遵义市金禹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遵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刚、任康辉、吴晓伟、颖睿合公司、金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黔兴银行诉称,2014年3月,被告遵义市金禹矿业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汇黔村银个经第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为14.4%,该笔借款采用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被告遵义颖睿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刘刚、任康辉、吴晓伟均自愿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我行已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从2015年2月开始欠息,经我行多次催收后拒不履行付息义务。为此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遵义市金禹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遵义市金禹矿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相应罚息和复利直至本金及罚息和复利还清之日止(罚息计算标准为280万元按年利率14.4%加收50%计算,并另支付按合同利率14.4%加收50%计算的复利),被告遵义颖睿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刘刚、任康辉、吴晓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刚、任康辉、吴晓伟、遵义颖睿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金禹矿业有限公司未举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禹公司(乙方)因购煤需要,于2014年3月26日与原告黔兴银行(甲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年利率为14.4%的固定利率每月20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乙方应于2015年3月25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乙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若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014年3月26日,被告刘刚、任康辉、吴晓伟、颖睿合公司与原告黔兴银行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刚、任康辉、吴晓伟、颖睿合公司对被告金禹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涉案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刘刚、任康辉、吴晓伟分别向原告黔兴银行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被告刘刚、任康辉、吴晓伟为被告金禹公司涉案借款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黔兴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当日向被告金禹公司账户汇入280万元。涉案借款被告金禹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开始欠息,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黔兴银行的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黔兴银行与被告金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刚、任康辉、吴晓伟、颖睿合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刘刚、任康辉、吴晓伟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金禹公司(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金禹公司从2015年2月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黔兴银行要求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黔兴银行要求金禹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0万元及相应罚息和复利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刘刚、任康辉、吴晓伟、颖睿合公司与原告黔兴银行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刚、任康辉、吴晓伟、颖睿合公司对被告金禹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涉案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刘刚、任康辉、吴晓伟分别向原告黔兴银行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书》亦载明,被告刘刚、任康辉、吴晓伟为被告金禹公司涉案借款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刚、任康辉、吴晓伟、颖睿合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在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原告要求被告金禹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刘刚、任康辉、吴晓伟、颖睿合公司应按上述《保证合同》约定,在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刚、任康辉、吴晓伟、颖睿合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刚、任康辉、吴晓伟、遵义颖睿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遵义市金禹矿业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遵义汇川黔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遵义市金禹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遵义市金禹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遵义汇川黔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80万元及相应罚息和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刘刚、任康辉、吴晓伟、遵义颖睿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刚、任康辉、吴晓伟、遵义颖睿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遵义市金禹矿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92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9600元,由被告刘刚、任康辉、吴晓伟、遵义颖睿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金禹矿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嵩松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小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