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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七民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与吕洪军、艾青福、陈宝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吕洪军,艾青福,陈宝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七民商初字第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德兴被告吕洪军被告艾青福被告陈宝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诉被告吕洪军、艾青福、陈宝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德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洪军、艾青福、陈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吕洪军、艾青福、陈宝平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分别借给三被告3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同时原告与三人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艾青福、陈宝平按期偿还了借款,被告吕洪军只清偿了部分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吕洪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99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份;二、放款单3份、借据3份;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四、还款流水详细打印单1份;五、个人信贷系统截屏1份。被告吕洪军、艾青福、陈宝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并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了被告吕洪军向原告借款并与艾青福、陈宝平组成联保小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吕洪军、艾青福、陈宝平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分别借给三被告每人3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14.58%;用途农业生产;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后两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原告与三名借款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艾青福、陈宝平按期偿还了借款。截止2013年9月21日,被告吕洪军尚欠原告本金29999.9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洪军偿还原告本金29999.99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其余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吕洪军向原告借款属实,其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尚欠的本金及利息。被告艾青福、陈宝平虽已偿还借款本息,但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依据联保协议的约定,二被告应当对吕洪军尚欠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洪军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本金29999.99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从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被告艾青福、陈宝平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