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法民一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某诉汤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汤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法民一初字第728号原告(反诉被告)吴某,男,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被告(反诉原告)汤某,女,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委托代理人童帆,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阮琳,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吴某诉被告汤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和被告汤某的委托代理人阮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今年,原、被告经余干县洪家嘴乡中心新华村的汤甲介绍认识,经过十来天的来往和“了解”,原、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在原告老家余干县大塘乡江山村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原告已给被告彩礼人民币2万元,被告当时一直答应原告,要跟原告打结婚证,但后来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辞不肯跟原告打结婚证,原告对与被告的这次“婚姻”看得非常重,感觉这“终身幸福”来之不易,始终打算通过不懈努力去呵护,谁知,2015年5月初,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当头一棒,她突然离“家”出走,提出跟原告分手,这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极大的伤害,因为原告年龄不小,实在渴望成个家,生儿育女,这是原告及其家人最大的心愿,但还没等原告缓过神来,短短两个月的时间,被告就提出分手,这致使原告很失望,精神极度痛苦!原告经不起被告这杀伤性毁婚折腾,但原告也无法,只得面对现实,原告花了家里那么多辛辛苦苦挣来的血汗钱“娶”被告,竟这么快就被被告“残酷无情的抛弃”!原告及其老父母真是伤心与愤怒至极!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析,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返还彩礼人民币2万元;二、责令被告返还原告:①打发钱2000元,②给被告家的拜年费1500元,③给被告的压岁钱2000元,④给被告家的物质款1040元(含猪肉、食油等),⑤1500元的金戒指一玫,⑥原告给被告的零花钱2800元,⑦媒钱3000元(此项合计13840元);三、赔偿酒席费26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汤某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反诉称,2015年初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经人介绍相认,不久,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2月14日被反诉人在家请人喝喜酒。被反诉人吴某于2015年2月26日因病住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反诉人一直陪护,于2015年3月2日,反诉人为被反诉人交医药费16000元,该款为反诉人多年打工的积蓄。因被反诉人的病情无法根本治愈,反诉人一想与被反诉人共同生活,同时被反诉人恩将仇报,对反诉人提起诉讼。故此,反诉人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本案被告)所垫付医药费人民币16000元整;并由被反诉人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吴再根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请客当天给付被告23000元;3、证人汤金明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吴再根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原告吴某是吴再根的侄子),且作为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对该份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汤甲出庭作证,自称是原、被告的媒人,原告的妹妹是其侄儿媳、与被告家没有任何关系。证人汤甲证明在原、被告订婚之前,原告分两次每次4万,共给了八万元给被告汤某,在今年5月底,在证人家里,被告汤某将原告吴某给她的八万元退还给原告吴某。证人汤甲还证明在被告汤某将八万元退回给原告时,原告就让被告将她得的金戒指返给他,将她放在南昌的衣服拿回去,其他的事情什么都没说。法院在2015年6月30日对被告汤某进行调查,汤某对得原告8万元彩礼和退回8万元彩礼的事实予以承认。法院在2015年7月8日对原告母亲吴甲进行调查,吴细莲对在婚宴前分两次给付8万元彩礼和被告汤某后来退回8万元彩礼的事实予以承认。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原告母亲吴甲、证人汤甲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反诉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3月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被反诉人于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治病,反诉人共花费16299.09元。被反诉人对反诉人主张其花费医疗费16299.09的事实予以否认。在法院向被反诉人吴辉的母亲吴甲调查时,吴细莲承认,被反诉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治疗期间,反诉人汤某拿了10000元,被反诉人拿了6000元,后来被反诉人出院后,用医保卡报销了7800元,都给了反诉人汤某。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汤某经媒人汤甲介绍于2015年2月3日相识,2015年2月14日在原告老家举行婚宴,未进行结婚登记。在举行婚宴前,原告分二次,每次4万元,经过媒人汤金明共给付被告汤某彩礼80000元,2015年5月初,原、被告正式分手,分手时在媒人汤金明家被告汤某将80000元彩礼返还给了原告。此外,原告还给了被告汤某2000元打发钱,拜年钱1500元,压岁钱800元,一枚1500元的金戒指及部分食油、猪肉。被告汤某在过年时给了原告母亲1000元的发钱,为原告装防盗窗出了1000元,原告换律师证时拿了1000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治病时,汤某拿了10000元。原告主张,在2015年2月15日即举行婚宴的第二天,原告又给了被告汤某彩礼20000元及2000元打发钱,要求被告将该款返还给原告。但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男女两性结合,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严禁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彩礼。原告作为律师属于法律专业人士,应该比一般人更清楚法律的规定。原告吴某在婚宴前给付被告汤某80000元彩礼,在2015年5月分手时,被告已返还了原告,不存在再返还的问题。原告主张在婚宴的第二天即2015年2月15时又给了被告汤某20000元彩礼,因只有原告叔叔吴再根出具一份“证明”,证明给了被告汤某彩礼23000元,原告的诉请是20000元彩礼,而吴再根的“证明”指的金额是23000元,数额不一致。被告对该笔彩礼予以否认。根据本案中原告给付彩礼的习惯,原告每次给付彩礼都要求媒人到场,而这次给付彩礼并没有通知媒人到场,同时,彩礼通常是在“结婚”前给付,而该20000元彩礼却在“结婚”后给付,与情理不符。此外,媒人汤金明在法庭作证时指出,在被告汤某返还80000元彩礼给原告时,原告也根本没有提出另给了20000元彩礼之事,仅提及要求被告返还金戒指一枚。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彩礼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①打发钱2000元,②给被告家的拜年费1500元,③给被告的压岁钱2000元,④给被告家的物质款1040元(含猪肉、食油等),⑤1500元的金戒指一玫,⑥原告给被告的零花钱2800元,⑦媒钱3000元(此项合计13840元);因打发钱、拜年费、压岁钱、物质款、金戒指、零花钱,属于正常的礼常往来,原、被告相互之间都互有给付,尽管相互之间数额不一,但属互赠性质,不予返还。媒钱并非是被告所得,自然不在被告返还之列。原告在家设婚宴,是消费性的支出,不在我国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之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反诉人(被告)在原告治病过程中,拿出10000元,后原告出院后报销了7800元,在反诉人手中,实际差额不大,因原、被告毕竟是为结婚走到一起,相互之间交往,不能完全以经济相等来衡量,故本院对反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现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人汤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96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反诉费200元由被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雯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