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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国祥等人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8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祥,男,1993年3月25日生,傣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2015年1月7日因本案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黑老二,男,1995年11月10日生,傣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2015年1月7日因本案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平县看守所。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金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国祥、黑老二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国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并依法讯问上诉人刘国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1月3日中午,被告人刘国祥、黑老二、刘某(在逃)在老集寨乡与者米乡分界大桥上(老者公路)将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拦路逼停准备实施抢劫,因张某某与刘某相互认识,三被告人遂放弃抢劫。2、2015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刘国祥、黑老二、李某(在逃)在老集寨乡与者米乡分界大桥上(老者公路)往老集寨方向约100米处,持刀拦路逼停王某1驾驶的摩托车实施抢劫,抢走王某1价值人民币700元的手机一部和现金300元,后李某将该手机据为己有。3、2015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刘国祥、黑老二在老集寨乡与者米乡分界大桥上(老者公路靠近老集寨方向处),拦路逼停王某2驾驶的摩托车实施抢劫,抢走王某2价值人民币600元的手机一部及王某2的父亲王某3的现金400余元,后将该手机以100余元卖给同村的刀某某。4、2015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刘国祥、黑老二在老集寨乡与者米乡分界大桥上(老者公路)往老集寨方向约100米处,持刀拦路逼停白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实施抢劫,抢走白某某的现金400余元。5、2015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刘国祥、黑老二在老集寨乡与者米乡分界大桥上(老者公路)往老集寨方向约100米处,持刀拦路逼停马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实施抢劫,抢走马某某的现金300余元。原审根据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国祥、黑老二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刘国祥、黑老二犯抢劫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各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责令被告人刘国祥、黑老二退赔被害人王某1被抢的手机款700元和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2被抢的手机款600元及其父王某3被抢的人民币400元,共计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白某某被抢的人民币400元;退赔被害人马某某被抢的人民币300元。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祥以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要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1月3日至6日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祥伙同原审被告人黑老二在金平县老集寨乡与者米乡分界大桥附近,采用暴力手段和持刀拦路抢劫途经此地的被害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白某某、马某某等人财物的事实清楚,有原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的被害人被害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白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刀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诉人刘国祥和原审被告人黑老二亦供认不讳,且供述相互吻合并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祥和原审被告人黑老二无视国法,以暴力胁迫或持刀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根据刘国祥、黑老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作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国祥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庆武审判员  郑立新审判员  韩全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亚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