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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施尚中与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尚中,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施尚中。委托代理人唐吉双,北京君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德林。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汉清。原告施尚中与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公司山西分公司)、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施尚中的委托代理人唐吉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天公司山西分公司、中航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中航天公司山西分公司与湖北永宏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宏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永宏公司将永宏农牧科技园中园二期建设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被告中航天公司山西分公司,综合单价为32.5元/m3,工程量以实际测量为准。同日,被告中航天公司山西分公司与原告施尚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将其从湖北永宏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来的土石方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尚中施工,单价为运距一公里内25元/m3,运距每超1000米加收2元/m3。另外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尚中代被告中航天公司山西分公司向业主方缴纳30万元工程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尚中依照约定向被告中航天公司山西分公司向永宏公司缴纳了3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2013年8月21日收到被告中航天公司山西分公司《进场通知书》:要求原告施尚中提前做好准备工作,于2013年9月8日进场施工。原告施尚中接到通知后,着手组织相关人员和机械设备准备进场,但是至今该项目未能开工。原告施尚中多次与被告中航天公司山西分公司协商要求退还30万元工程保证金。被告中航天公司山西分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施尚中出具书面承诺:若2013年12月底工程仍不能开工,工程保证金如数退还。但该30万元工程保证金至今没有退还原告施尚中。原告施尚中认为,原告施尚中与被告中航天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不应再履行。原告施尚中代被告中航天公司山西分公司缴纳的30万元工程保证金应当由被告中航天公司山西分公司予以退还。被告中航天公司山西分公司向原告施尚中出具的《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中航天公司山西分公司未按承诺履行义务,理应支付逾期利息。在不具备开工条件的情况下,被告中航天公司山西分公司通知原告施尚中做好开工准备,因此给原告施尚中造成经济损失,该损失也应当由被告中航天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被告中航天公司山西分公司是被告中航天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的规定,被告中航天公司山西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中航天公司一并承担。故请求:1、确认原告施尚中与被告中航天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中航天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告中航天公司共同返还原告施尚中工程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18641元(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30万本金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赔偿原告施尚中因履行合同而做出准备花费的合理费用38575.5元,以上款项合计:35721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航天山西分公司与被告中航天公司承担。被告中航天公司山西分公司、中航天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永宏公司与被告中航天公司山西分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永宏农牧科技园中园二期建设项目中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被告中航天公司山西分公司。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中航天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向永宏公司交纳30万元合同履约金。同日,被告中航天公司山西分公司与原告施尚中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将其从永宏公司承包来的土石方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尚中施工,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尚中代被告中航天公司山西分公司向永宏公司交纳30万元合同履约金,工程开工后一个月内无安全责任事故,合同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施尚中。被告中航天公司山西分公司不能让原告施尚中按时进场施工,三日内退还原告施尚中的合同履约金。当日,原告施尚中依照《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向案外人永宏公司支付了3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3年8月21日,被告中航天公司山西分公司向原告施尚中发出进场通知书,要求原告施尚中提前做好准备工作,于2013年9月8日进场施工。原告施尚中接到通知后,着手组织相关人员和机械设备准备进场,但是至今该项目未能开工。原告施尚中多次与被告中航天公司山西分公司协商要求退还3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中航天公司山西分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施尚中出具书面承诺:“如永宏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2月底不能进场开工,我公司和业主方签订的合同继续生效。工程保证金如数退还,工程照常进行。如业主方不退,我山西分公司如数退还,决不食言”,但原告施尚中多次与被告中航天公司山西分公司协商退还履约保证金事宜,截止原告施尚中起诉之日,被告中航天公司山西分公司仍未向原告施尚中退还履约保证金。另查明,2014年1月3日,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收据》、《进场通知书》、《承诺》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施尚中与被告中航天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不适格,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施尚中已代被告中航天公司山西分公司向案外人永宏公司支付了30万元履约保证金,且被告中航天公司山西分公司也出具书面承诺将3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施尚中,现原告施尚中请求被告中航天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告中航天公司共同向其退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施尚中认为在不具备进场条件的情况下,被告中航天公司山西分公司通知其做好准备工作,为此支付了工人工资18000元、机械租赁定金10000元、交通费10575.5元,共计38575.5元,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施尚中主张的工人工资仅有收条,没有相关劳务合同和实际收款证明等证据,无法证实是否与原告施尚中存在劳务关系或该笔工资已经实际支付。原告施尚中主张的机械租赁定金10000元,该份收条仅是复印件,且收款人与《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载明的签约方不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施尚中主张因本案纠纷支出交通费10575.5元,本院经核实,许多车票票面载明乘车人不是原告施尚中本人,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原告施尚中主张的工人工资、机械租赁定金、交通费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施尚中与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二、限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施尚中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施尚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58元,由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原告施尚中负担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 文人民陪审员  吴钟伟人民陪审员  韦泽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