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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魏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魏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745号原告田某甲,男,汉族,2009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理人田某乙,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原告田某甲之父。被告魏某某,女,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田某甲与被告魏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田某乙,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13年6月6日,被告与原告之父田某乙离婚,原告一直随父亲生活至今,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生活费,原告系未成年人,无生活来源,所以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每月500元,医疗费、教育费被告承担一半至独立生活止,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被告承担一半,至独立生活止。被告魏某某辩称:我不愿意每月支付500元的生活费,因为我父母现在生病,我没能力再支付田某甲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田某乙与魏某某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7月2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6日生育一子田某甲。双方于2013年6月6日在渝北区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并由法院出具了调解书,调解书确认:1.田某乙与魏某某离婚;2.田某甲由田某乙抚养,田某乙暂不要求魏某某支付田某甲的抚养费。审理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田某乙陈述:我一个人上班挣钱养家,现在家庭困难,无法独自抚养。上述事实,有调解书、户口页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原告田某甲的父母自愿离婚,并约定田某甲由田某乙抚养,田某乙暂不要求魏某某支付田某甲的抚养费。但因田某乙独自抚养田某甲困难,故被告魏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以保障子女的成长教育。因原告在庭审中未针对其主张的抚养费支付依据及被告工作收入情况举示证据证实,本院依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告魏某某支付原告生活费每月300元为宜,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被告魏某某承担一半,至田某甲独立生活为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按每月300元的标准向原告田某甲支付生活费,原告田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魏某某承担一半,至田某甲独立生活为止;二、驳回原告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姚利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