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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曹某与王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曹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上诉人王某甲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4)泗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2月至9月份,原告曹某以承诺为田某、孔某、李某甲、秦华东、单某、刘某办理安置工作为由收取款项共计408000元,并将所受款项交给被告王某甲办理安置事宜。后因其他原因,安置工作并未实际办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将2万元退还原告,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曹某学生安置费¥388000元正(大写叁拾捌萬捌仟元正)王某甲2010年2月13日”。原告曹某于2010年3月1日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至泗水县人民法院,由于原、被告双方庭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王某甲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1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甲向原告曹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曹某¥27800.00元正(大写贰拾萬捌仟元正)王某甲(手印)2010年4月1号”。原告曹某申请撤诉。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甲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由其亲笔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每年由王某甲支某壹万元。(春节前)支付人:王某甲2012年12.8”。原告曹某又于2014年1月1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所欠款项27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李某乙出庭证实:证人李某乙系涉案要求安置工作的李某甲的兄长及安置工作的代办人、交款人。证人李某乙向原告支付了6.8万元安置款项,后因安置工作事宜未办理,原告向证人李某乙退还了安置款项6.8万元。证人宋某出庭证实:证人宋某系涉案要求安置工作的刘某、秦华东的代办人、交款人。因安置刘某、秦华东工作,证人宋某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的安置款项,后因安置工作事宜未办理,原告向证人宋某退还了安置15万元。证人杨某出庭证实:证人杨某系涉案要求安置工作的田某的亲母亲及安置工作的代办人、交款人。证人杨某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安置款项,后因安置工作事宜未办理,原告向证人杨某退还了安置款项10万元。证人高某出庭证实:证人高某系涉案要求安置工作的单某的代办人、交款人。因安置单某工作,证人高某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的安置款项,后因安置工作事宜未办理,原告向证人高某退还了安置费9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焦点问题有:一、原告曹某诉讼主体地位是否适格;二、涉案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王某甲是否应返还原告曹某不当得利款项278000元。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系不当得利债权债务纠纷,应由涉案实际利益受损人即田某、孔某、李某甲、秦华东、单某、刘某或实际交款人和被告之间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原告已实际向涉案利息受损人的代办人、交款人退还了全部的安置工作款项,原告的退还行为就使田某、孔某、李某甲、秦华东、单某、刘某或实际交款人对被告不再享有请求权,原告进而取代上述六人或实际交款人,成为涉案不当得利纠纷的实际受害人。故原告曹某对被告王某甲享有请求权,原告曹某的诉讼主体地位,于法有据,应予以认定。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告辩称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收到全部安置款项408000元后,因安置工作未办理向原告退还了13万元,并于2010年2月13日及2010年4月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又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综合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证据的行为来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对剩余债权债务的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系被告承诺履行债务的行为。该确认、承诺履行行为相互关联,且被告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其出具《证明》系受原告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的时间2012年12月28日及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2014年1月13日来看,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三,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曹某收取安置款项408000元,后向被告王某甲支付了安置工作款项408000元,因安置工作未办理,原告曹某向安置人员退还了全部的安置款项,致使原告曹某受损。结合被告已实际退还原告的安置款项130000元,被告王某甲占有不当得利款项278000元,无合法依据,应当予以退还。另关于被告辩称的涉案全部款项已实际交付与案外人陈某,应由案外人陈某退还涉案款项,但被告王某甲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王某甲该项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甲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曹某不当得利款项278000元。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将388000元的欠条提交上诉人质证,但一审法院却将该欠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交了陈某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材料,以证实本案不当得利款实际收款人为陈某,上诉人只是中间人,没有实际得到不法利益,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但一审法院对这一关键证据未组织质证,导致本案判决错误。二、一审出庭作证人员某系虚假人员,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且出庭证人没有证实受害人孔某的不当得利款是否已由被上诉人返还,对于孔某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被上诉人并没有权利主张。陈某供述收到本案六人的300000元安置款,结合上诉人之前支付的130000元,合计430000元,已经超过了被上诉人主张的408000元,对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本案作为中间人、经办人的上诉人,实际取得的不当得利仅有108000元,其他不当得利已经交付给陈某,并且上诉人已经将受益的108000元予以返还,因此上诉人不再负有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曹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二审时上诉人王某甲提交高新区法院调取的安置收费协议一份,欲证明截止到2009年12月21日陈某共收到王某甲所送安置费1030000元;王某甲在邹城市公安局刑警队三中队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载明本案六名待安置人员经曹某、王某甲介绍给陈某安置工作及支付的数额;陈勇在邹城市公安局刑警的供述笔录一份,欲证明陈某通过王某甲收取300000元;曹某在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曹某明知六人的安置工作是经王某甲交给陈某,由陈某来安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证明曹某、王某甲在本案人员安置中均系中间人,也系受害人,本案的诉争费用大多数已交给陈某,实际的返还主体应为陈某,王某甲不再具有返还义务。被上诉人曹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仅证实上诉人与陈某之间的安置协议,与被上诉人无关。另外,被上诉人在把相关款项交付给上诉人之前不认识陈某,被上诉人都是把钱交付给上诉人的,后来才知道陈某的存在。被上诉人已经代为退还了受害人的款项,应由上诉人承担退还的义务。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曹某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根据曹某提供的证人李某乙、宋某、杨某、高某等证言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曹某已向涉案实际利益受损人即田某、李某甲、秦华东、单某、刘某退还了全部的安置工作款项408000元,被上诉人的退还行为就使其取代上述五人或实际交款人,成为涉案不当得利纠纷的实际受害人,因此被上诉人曹某对上诉人王某甲享有返还涉案款项的请求权。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对本案被上诉人曹某主张的278000元是否具有返还义务。被上诉人曹某以承诺为田某、李某甲、秦华东、单某、刘某办理安置工作为由收取款项共计408000元,并将所收款项交给上诉人王某甲办理安置事宜。上诉人王某甲主张涉案全部款项已实际交付与案外人陈某,应由陈某退还涉案款项,并且上诉人已将受益的108000元予以返还,不再负有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但上诉人王某甲在收到全部安置款项408000元后,因安置工作未办理向被上诉人退还了20000元,后因被上诉人曹某以本案争议款项起诉上诉人王某甲,在和解时王某甲向曹某支付了现金110000元,并于2010年4月1日向曹某出具欠条一份,综合上述还款事实并结合2010年3月5日原审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及2010年4月2日的民事裁定书,应当认定上诉人王某甲向被上诉人曹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对本案争议款项承诺还款的确认。因此,被上诉人曹某将所收涉案款项交给上诉人王某甲办理安置事宜,在安置工作并未实际办理曹某向其催要的情况下,上诉人王某甲在之前的诉讼中明确承诺偿还该款项,即使二审王某甲提供的证据可证实涉案款项已实际交付与案外人陈某,并不影响王某甲对曹某主张的278000元负有返还义务。上诉人王某甲主张涉案款项实际返还主体应为陈某,该主张与本案查明的其承诺还款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