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周某某,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一中对面县。被告杨某某,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相识,2007年11月5日在长治市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一走一个月不回家,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屡教不改。被告婚后对亲人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杨永鑫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做出以下认证结论:原告证据属国家民政部门发放婚姻登记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起诉及当庭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2005年5月自由恋爱,2007年9月16日举行民间婚礼,2007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永鑫,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均应相互谅解,及时沟通以维护自己的婚姻。为维护婚姻家庭之稳定,应给以双方一定的时间,以观其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请离婚,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红俊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焦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慧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