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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20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杰东、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溜门进入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富陵村被害人王某出租房内,在翻找财物时被群众发现而逃跑。同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吴某逃跑至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汤公路时被群众扭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敖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在案的折叠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