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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2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福州市晋安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福州平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顾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790号原告福州市晋安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委托代理人陈华,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历蓉,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州平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顾平。被告顾平,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原告福州市晋安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平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顾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和《借据》,约定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款期为12个月、月利率2%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截止起诉日被告仅偿还了本金167802元,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书面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本金232198元。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借款本金232198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2、《借据》一份;3、银行付款回单一份;4、贷款总账报表一份。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资料。因两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且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上述证明资料后其未表示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明资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0日,原告(乙方)和两被告(借款人、甲方)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肆拾万元(¥400000),贷款期限为15个月,贷款起始日为乙方放款日,贷款月利率为2%,利息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利息。贷款手续费按贷款1%计算即4000元,甲方同意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甲方应在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15期偿还。每月还款额按以下先后顺序分配:1、支付利息;2、偿还本金;3、支付相关手续费、相应违约金等。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等),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0.2%作为逾期违约金;等。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此《借据》为本借款人与福州市晋安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同的附件,系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根据合同,本借款人成功从“亚联财”取得贷款金额共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贷款首还款日为2013年12月20日。为便捷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及清还旧贷款项,本借款人要求“亚联财”先从合同项下贷款中直接扣除以下款项:1、贷款手续费¥4000元;2、…;3、…。本借款人要求“亚联财”在扣除上述款项后,于2013年11月20日以银行转帐形式发放人民币(大写)叁拾玖万陆仟元整(¥396,000)到以下银行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户名福州平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2013年11月20日,原告将贷款本金396000元转入两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另查,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7802元,尚欠本金232198元(400000元-167802元=232198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和两被告出具的借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两被告取得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但原告仅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两被告应承担放弃答辩及举、质证权利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州平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顾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州市晋安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21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1.5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李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