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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辖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大名路支行与高玉玲、高见群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大名路支行。负责人周建国,行长。原审被告高见群。上诉人高玉玲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057号×号楼×单元×户,本案应由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住房借款合同》第四十一条约定,本合同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北区,故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雪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