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严玲与马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647号原告严玲,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童洪,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马健,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严玲与被告马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健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7日,被告马健以归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元,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给被告,被告签署借款协议书并出具收条,约定于2014年12月6日前归还。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本金以20,000为基数,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马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马健签署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出借人严玲……(以下称甲方),借款人马健……(以下称乙方)。因为乙方需要资金周转,甲方自愿将自己的闲散资金出借给乙方。……一、借款币种和金额:人民币20,000元整(收款以收条或银行转账凭证为准)。二、借款期限: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三、借款利率:月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付应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违约金。乙方落款马健。借款协议下方收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20,000元。收款人签字:马健。收款日期2014年11月7日。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收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马健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玲借款20,000元。二、被告马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玲借款逾期利息,本金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人民陪审员 沈树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广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