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鄢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继军与被告宋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记)军,宋占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初字第978号原告张继(记)军,男。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占伟,男。原告张继军因与被告宋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葛志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继军的委托代理人苏国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军诉称:被告多次向我赊购化肥,2015年5月15日被告共欠我化肥款67501元,给我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10天之内偿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7501元。被告宋占伟未进行答辨。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占伟多次从原告张继军处赊购化肥,2015年5月15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共欠原告化肥款67501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欠记军化肥款陆万柒仟伍佰零壹元67501元宋占伟十天之内还清2015、5、15”的欠条,并承诺一个月还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的化肥,欠原告化肥款67501元,出具有欠条,双方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7501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张继军化肥款67501元。案件受理费743.76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志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