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李胜永与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王岗镇派出所户口迁移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永,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王岗镇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初字第166号原告李胜永,男,1951年12月15日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户籍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刘金祥,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王岗镇派出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金海城小区6栋。代表人戴显君,男,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屹,黑龙江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文宇,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胜永不服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王岗镇派出所户口迁移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户口原在哈双路216号1栋1单元602室,2000年南岗法院作出(2000)南民二初字第3223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四条调解内容为原告与前妻户口分开,故原告将户口迁至哈双路214号。因该址动迁,被告擅自将214号销毁,将原告户口迁回哈双路216号1栋1单元602室。被告违反民事调解书第四条,且未征得原告同意,属于违法行政。综上,请求撤销被告将原告户口从哈双路214号迁至哈双路216号1栋1单元602室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辩称,因原告称其在哈双路214号有房产,2003年3月7日被告将原告户口从哈双路216号1栋1单元602室迁至哈双路214号。同日,被告发现该址系黑龙江省农垦建筑总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办公室和修理间,原告在此并无房产,故将原告户口迁回哈双路216号1栋1单元602室,并于当日将原告户口在哈双路216号1栋1单元602室与崔怀兰进行了分户。2005年原告办理身份证,身份证住址为哈双路216号1栋1单元602室,原告此时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起诉期限。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7日被告将原告户口从哈双路216号1栋1单元602室迁至哈双路214号,后又从哈双路214号迁至哈双路216号1栋1单元602室,再又在哈双路216号1栋1单元602室与崔怀兰进行了分户。被告2014年5月19日签发的原告的户口本上记载,原告户口的最后变动时间为2003年3月7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户口的最后变动时间为2003年3月7日,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此次变动之前,其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胜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战 爽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秋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