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阳裕元柔版制作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港利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裕元柔版制作有限公司,惠州市港利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32号原告惠州市惠阳裕元柔版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黄俊淇。被告惠州市港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陈金水。原告惠州市惠阳裕元柔版制作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港利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惠阳裕元柔版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俊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日签订月结60天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产品(产品名称:柔印晒版),并且被告约定时间支付加工费用给原告。至此,加工费用一共54510.96元未付。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支付加工费用,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54510.96元,并支付违约金38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7月份至12月份对账单。被告未到庭,无答辩,也无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6至12月,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制版,原告制作版后交付给被告,并于被告工作人员周巧清对账,经对账确认,被告从2014年7月至12月的应付款为:2014年7月、8月11711.83元;2014年9月3172.6元;2014年10月2528.4元;2014年11月330元;2014年12月35207元。合共52949.83元。对账后,被告没有付款给原告。后来,被告停止生产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管理人员去向不明。原告催款无着,遂于2015年2月15日诉至本院。案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4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欠货款,提供了对账单佐证,予以认定。被告欠款后未及时支付给原告,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是货款数额应以对账单确认的数额52949.83元为准。对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标准,因此,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标准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己放弃答辩及质证等相关权利,依法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港利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52949.83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惠州市惠阳裕元柔版制作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258元,由被告惠州市港利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家标审判员 杨伟国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思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