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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上海崇明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与上海鸿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257号原告上海崇明公路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密春雷。委托代理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鸿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良。原告上海崇明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物资公司)与被告上海鸿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群独任审判。因被告鸿盛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路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路物资公司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沥青混合料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沥青混合料。合同对销售价格、数量、材料品种规格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嗣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7921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付。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9213元,以及违约金8960.65元(以未付货款179213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5%违约金上限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沥青混合料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沥青买卖关系。合同对销售价格、数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379213元货款的全额发票;3、领料单,证明被告签收了379213元的货物;4、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收款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79213元未付;5、上海崇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上海崇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代原告送货、收款、出具发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鸿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延迟付款所产生违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鸿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崇明公路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9213元;二、被告上海鸿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崇明公路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8960.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鸿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胜范审 判 员  陈 群人民陪审员  秦太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XX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