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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冀F×××××的白色轿车,沿保定市朝阳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北大街与隆兴路交叉口时,被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干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248.4mg/l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供述,证人孙某的证言,现场笔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信息,户籍证明,破案、查获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朱 超代理审判员 贾 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安连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