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1975年3月24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楠、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日21时,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吉AVV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顺路交汇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4.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呼吸酒精测试结果单、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5】477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东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