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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昆明城投基建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与云南华威废弃物资源化有限公司、昆明海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城投基建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王大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强、高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华威废弃物资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周荣,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海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孙可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上海华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孙可伟,系该公司董事长。云南华威废弃物资源化有限公司、昆明海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华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丁铭,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城投基建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城投公司)因与上诉人云南华威废弃物资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华威公司)、上诉人昆明海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海华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华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威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2014)昆民五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昆明城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大魁、委托代理人李振强,云南华威公司、昆明海华公司、上海华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丁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一、昆明城投公司为昆明市城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7月12日登记设立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5月18日起,其行政主管单位为昆明市城市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华威公司为1996年5月7日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华威公司为2005年9月28日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华威公司系其股东之一。昆明海华公司为上海华威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登记设立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二、2011年3月3日,昆明城投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云南华威公司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甲方出资对昆明海华增资扩股。本协议签订后,且上海华威出具同意履行本《合作框架协议》项下涉及上海华威的相关义务的《承诺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先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给昆明海华,作为增资扩股的履约保证金。具体办理增资扩股时,履约保证金转为增资扩股的投资款。具体持股比例,待资产评估后再进行折算”、第2款约定“原则上增资扩股后甲方持有的昆明海华股权比例不低于51%。如果甲方先期以履约保证金形式投入的1000万元不足以配比昆明海华51%股权,则甲方再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收购上海华威所持有的昆明海华的部分股权”、第四条第1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三天内,由甲、乙双方共同委托昆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中介机构对昆明海华的资产进行评估和债权债务结算,费用由昆明海华承担”、第六条约定“甲方的监管部门昆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不同意甲方进行本次增资扩股及后期的股权收购,甲乙双方收到昆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不同意增资扩股和股权收购的批复之日;或者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仍然没有得到昆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甲方进行本次增资扩股的股权收购的,本协议终止。自本协议终止之日起60日内乙方保证昆明海华公司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增资扩股履约保证金”、第七条第2款约定“因乙方或上海华威公司不同意本次增资扩股和股权转让,导致本次股权收购无法实施的,构成乙方违约,上海华威公司或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本协议项下增资扩股履约保证金的30%”、第八条第1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由双方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待上级主管部门批复同意后,双方立即在本框架协议范围内签订相应的合同或协议等法律文件、办理股权交易事宜、工商登记等”、第八条第5款约定“本协议是甲乙双方为明确合作意向,便于向相关部门请示汇报而签订的框架协议,关于股权收购、技术使用等合作过程中的具体事项,待上级部门批复同意后,由甲乙双方与其他相关方签订相应的法律文件进行详细约定”。三、2011年3月11日,昆明城投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昆明海华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同年3月22日,昆明海华公司向昆明城投公司出具相应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昆明城投公司履约金壹仟万元整。2011年4月30日,昆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昆明城投公司的母公司昆明市城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发昆国资复(2011)183号文件,文件第一条载明“原则同意你公司全资子公司昆明城投基建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出资入股昆明海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条载明“请你公司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市国资委公布的审计和整体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名录内选聘中介机构对昆明海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评估,并将选聘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第三条载明“待审计评估结果备案、各方协商明确入股金额及股权比例后,昆明城投基建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出资入股昆明海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具体事宜另行上报市国资委审批”。2011年10月13日,云南东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云东资评报字(2011)第021号资产评估说明书,载明昆明海华公司在评估基准日2011年2月28日的净资产评估值为1196.90万元。2011年12月,昆明城投公司将昆明海华公司的评估项目基本情况向昆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登记备案。2012年6月19日,昆明市城市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云南华威公司云南华威公司出具昆资源(2012)39号文件,文件第一段载明:“贵公司于2011年3月与我公司就昆明海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增资扩股事宜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并经昆明市国资委批复同意后生效”、第二段载明“2012年6月1日,双方就尽快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达成共识。我公司已将按”合作协议“要点拟定的《增资扩股协议(草稿)》提交给贵公司,但至今未见贵方的正式回应”、第三段载明“现特致函贵公司,恳请贵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就履行《合作框架协议》及我公司对海华环保公司实施增资扩股事宜给出明确书面回复意见。否则,我公司将视为贵公司无意继续履行《合作框架协议》”。同日,云南华威公司签收了该份文件。四、2014年6月20日,昆明城投公司以云南华威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致“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无法落实为由,向原审法院诉请:1.解除昆明城投公司与云南华威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2.由云南华威公司、昆明海华公司、上海华威公司返还昆明城投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并支付该笔款项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完毕时止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至起诉日为1244932元);3.由云南华威公司、昆明海华公司、上海华威公司支付昆明城投公司违约金300万元;4.本案一审诉讼费由云南华威公司、昆明海华公司、上海华威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关于本案昆明城投公司与云南华威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昆明城投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预约合同,由于云南华威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从具体履行情况看,云南华威公司收到款项后至今未与昆明城投公司协商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的具体事宜,上海华威公司持有昆明海华公司的股权,四年中合作项目没有任何推进。现云南华威公司、昆明海华公司、上海华威公司主张继续履行本案“合作协议”,亦未提出切实可行的具体方案,昆明城投公司对昆明海华公司增资扩股、股权收购行为没有任何主导权,故合作事宜及框架协议实际无法继续履行。此外,云南华威公司认为其一直愿意履行框架协议约定的内容。因昆明城投公司的产权和管理关系比较混乱,不知道找哪一家公司敦促其继续履行协议,故影响了云南华威公司对合作工作的推进。原审认为,经营者为了达到其生产经营目的而协定契约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从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来看,昆明城投公司意在通过支付对价而获得对标的公司昆明海华公司股权的持有和对公司经营管理的控制,而云南华威公司意在通过吸收资本使标的公司的业务得以发展壮大。双方均在自愿、自治的原则下签订了本案“合作协议”,则该协议合法有效而对本案双方产生相应的约束力。昆明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在“合作协议”签订后,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海华公司履行了支付1000万元的义务并进行了相应的报批、审查事宜。上海华威公司亦应“合作协议”的要求出具了“承诺书”。2012年6月19日,昆明城投公司的主管单位向云南华威公司发出函件催告其及时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对昆明海华公司进行增资控股的事宜。云南华威公司等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案外人昆明市城市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权利向其出具函件并要求其回复。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来看,昆明市城市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虽非合同当事人,但其作为昆明城投公司的主管单位,且在本案中昆明城投公司对资源公司在相应函件中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可的情形下,原审认为该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昆明城投公司自身的意思表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至今未完成对昆明海华公司的增资控股行为。云南华威公司等抗辩认为,是昆明城投公司自身的问题导致双方未能完成上述控股,但未向原审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诉讼主张。故原审认为,本案双方自2011年3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至今,昆明城投公司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云南华威公司收到款项后未就款项的履行时间提出异议,未依照协议约定完成由昆明城投公司对昆明海华公司的增资控股的义务,且在昆明城投公司催告后的合理时间内,亦未履行其主要义务,故昆明城投公司主张解除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返还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昆明城投公司主张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原审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昆明城投公司要求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合同自解除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失去约束力,则昆明城投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应自本案“合作协议”依法解除之日起得以成立,故原审支持昆明城投公司资金占用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关于昆明城投主张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的问题。原审认为本案合同最终未能依约履行,有双方管理原因、有政策更迭原因、有经营环境变化原因,也存在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未能进一步协商、怠于推进等原因,并非任何一方单一原因造成本案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结果。现昆明城投公司以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云南华威公司等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故原审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云南华威公司、昆明海华公司、上海华威公司如何承担返还责任问题。昆明城投公司主张三公司共同返还其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昆明城投公司依据与云南华威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向昆明海华支付了人民币1000万元,昆明海华向昆明城投公司出具了“收据”。原审认为,昆明海华公司与本案“合作协议”具有关联关系,故昆明海华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诉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应与云南华威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义务。上海华威公司不是“合作协议”合同当事人,且并不占有本案诉争的1000万元,故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昆明城投公司与云南华威公司于2012年3月3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二、云南华威公司、昆明海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昆明城投公司1000万元及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昆明城投公司对上海华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昆明城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269.59元,由昆明城投公司负担32180.88元,由云南华威公司负担75088.71元。原审法院宣判后,昆明城投公司、云南华威公司、昆明海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昆明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改判由云南华威公司、昆明海华公司支付昆明城投公司违约金300万元;2.改判由云南华威公司、昆明海华公司向昆明城投公司支付以1000万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完毕时止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至起诉日为1253699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云南华威公司、昆明海华公司承担。其主要事实及理由是:1.云南华威公司、昆明海华公司有重大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昆明海华公司在收取昆明城投公司1000万元款项且在完成国资委备案手续后,云南华威公司不与昆明城投公司磋商增资扩股的具体事项,以不作任何回应的方式拒绝磋商请求,严重违反《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云南华威公司、昆明海华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2012年7月4日起的资金占用费。2012年6月29日,针对云南华威公司迟迟不与昆明城投公司磋商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的情况,昆明城投公司通过上级单位向云南华威公司发函,要求其就是否愿意继续合作给予答复,但云南华威公司收到函件后依然不予理睬。由此可知,在云南华威公司接到昆明城投公司函件后,其就以实际行动表明了不愿意推动《合作框架协议》继续履行的意愿。从此时起,就应当承当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云南华威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以其上诉状为准。昆明海华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以其上诉状为准。云南华威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第一、二项判决,改判驳回昆明城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昆明城投公司承担。其主要事实及理由是:原审判决将昆明城市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发文等同于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错误。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诸多违约行为视而不见,如昆明城投公司已派员实际控制昆明海华公司后又擅自撤离,逾期支付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足以配比昆明海华公司51%股权情况下也没有和云南华威公司就股权收购进行任何协商,昆明城投公司未向云南华威公司提供其母公司和昆明市国资委的批复文件等。云南华威公司在昆明城投公司不配合的情况下,不可能单方完成增资扩股事宜。此外,昆明城投公司将1000万元保证金是支付给昆明海华公司,云南华威公司没有返还义务。因此,本案违约的是昆明城投公司,而不是云南华威公司,云南华威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昆明城投公司答辩称,本案违约的是云南华威公司,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昆明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昆明海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法院第一、二项判决,改判驳回昆明城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昆明城投公司承担。其主要事实及理由是:昆明海华公司不是《合作框架协议》的签订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他意见与云南华威公司一致。昆明城投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昆明海华公司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二审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维持。对原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云南华威公司、昆明海华公司除对昆明城投公司的行政主管单位是昆明市城市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有异议外,对其他认定法律事实无异议。昆明城投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异议事实,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评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昆明城投公司与云南华威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二、云南华威公司、昆明海华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昆明城投公司保证金1000万元、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昆明城投公司与云南华威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的目的在于通过增资扩股、股权转让的方式,由昆明城投公司获得昆明海华公司51%以上股权,以开发昆明海华公司所属的白水塘示范工程项目。从《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昆明城投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及完成相关报批工作。云南华威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在昆明城投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并完成相关报批手续后协调昆明城投公司、上海华威公司、昆明海华公司之间完成增资扩股、股权转让等事宜。从《合作框架协议》的履行情况看,昆明城投公司已经支付履约金1000万元并完成了相关报批工作,但增资扩股、股权转让等事宜未能协调推进。上海华威公司、昆明海华公司抗辩认为增资扩股、股权转让等事宜无法推进的原因是昆明城投公司违约造成的,其单方无法完成工作推进。而根据昆明城市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6月19日发给云南华威公司《关于尽快协商签订昆明海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的函》的内容记载,其上已经明确表达尽快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的意愿和方式,云南华威公司认可收到该函件。虽然云南华威公司不认可昆明城市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主体资格,但根据函件的记载内容,应当能推断出是督促其协调推进增资扩股事宜,其却未及时书面回复该函件或采取实际行动配合推进增资扩股相关事宜。故造成《合作框架协议》时隔四年不能履行的主要责任应归咎于云南华威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合作框架协议》并无不当。云南华威公司、昆明海华公司的该项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云南华威公司、昆明海华公司是否应当返还1000万保证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作框架协议》解除后,云南华威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昆明海华公司作为保证金实际接受方均有返还的义务。昆明城投公司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作框架协议》第七条第2项约定:“因乙方或上海华威不同意本次增资扩股和股权转让,导致本次股权收购无法实施的,构成乙方违约,上海华威或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本协议项下增资扩股履约保证金本金的30%”。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上海华威公司未表示不同意增资扩股,云南华威公司亦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合作框架协议》,故履行违约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对昆明城投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昆明城投公司方有权要求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其要求自2012年7月4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昆明城投公司、云南华威公司、昆明海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说理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69.59元,由昆明城投基建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承担32180.88元,由云南华威废弃物资源化有限公司、昆明海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5088.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云南华威废弃物资源化有限公司、昆明海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云南华威废弃物资源化有限公司、昆明海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昆明城投基建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建华代理审判员  万子姣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小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