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1234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1978年10月24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0年9月2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2015年4月21日本院依据原告韩某某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依法对被告王某某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守良、吴长江参加合议,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韩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1日和2015年3月8日被告王某某分别向原告韩某某借款400000元和100000元。该笔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本金500000元。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借条二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二)银行转账清单二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二次将借款转账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王某某未出庭参加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韩某某借款4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王某某今借韩某某现金肆拾万元正。借款人:王某某,落款日期2014年10月21日。原告韩某某于当日通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70000元存到王某某指定的账户上,下余30000元给付的现金。2015年3月8日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韩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王某某今借韩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正。借款人:王某某,落款日期2015年3月18日。当日原告韩某某通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存到王某某指定的账户上。两次共计借款5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与原告韩某某双方借贷关系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王某某,而被告借款后没有及时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催要仍未偿还借款,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出庭参加诉讼,又不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1032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孝忠人民陪审员 徐守良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