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民一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赵兵与张永杰、张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兵,张永杰,张伟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532号原告:赵兵,住长春市。被告:张永杰,住珲春市。被告:张伟生,住长春市。原告赵兵与被告张永杰、张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兵,被告张永杰、张伟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兵诉称,2014年8月11日,张永杰、张伟生向我出具13000元借条一份。因张伟生拖欠工人工资,我将该笔借款替其直接支付工人工资。经我多次催要,二人借故推拖。现要求张永杰、张伟生共同偿还借款13000元。张永杰、张伟生辩称,给赵兵出具13000元借据属实,其中10000元为借款本金,3000元为利息。该笔借款赵兵并未实际支付给我们,而是借口将该款支付给张伟生拖欠的工人工资为由不予支付,所以不同意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张永杰、张伟生向赵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张伟生、张永杰借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张伟生、张永杰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年8月11日张永杰、张伟生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虽然张永杰、张伟生向赵兵出具借据,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赵兵未能提供将借款交付给张永杰、张伟生的证据,亦未提供张永杰、张伟生将该笔借款指示交付工人工资的证据。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并未生效。赵兵要求张永杰、张伟生偿还借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兵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62.50元,由原告赵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香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