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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郝宝顺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宝顺,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648号原告郝宝顺,男,1964年1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37号。法定代表人武顺发,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杨,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滕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干部。原告郝宝顺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以下简称天安门地区分局)政府信息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宝顺诉称,被告在政府信息告知书中确认原告2015年3月7日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却没有相关证据;被告在政府信息告知书中称对原告的非正常上访进行了训诫,而被告没有交给原告其所称的训诫书;原告经被告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所指示的“到被告处了解内容”,被告却不予接待答复;原告所在当地派出所以被告出具的训诫书、移交手续等材料对原告进行了非法拘禁,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天公(2015)第34号-答复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郝宝顺向天安门地区分局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郝宝顺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郝宝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郝宝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代理审判员  韩若楠人民陪审员  顾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媛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