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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3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席冬娥与湖南省婴童美女人城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冬娥,湖南省婴童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3233号原告席冬娥。被告湖南省婴童美女人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278号嘉玺大厦101房。法定代表人陈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杰锋,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席冬娥(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省婴童美女人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杰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大道278号高桥国际大厦二层商铺,建筑面积约51.04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2014年5月30日开业至同年9月2日才三个月被告强行停业,违反合同条款关闭商铺不履职责,致原告无法营业,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无正当理由关闭商铺致使原告无法营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已交的房屋租金67176元,建设费13000元,押金10000元,共计90176元;3、被告强行关闭商场造成无法营业,原告没有了收入来源,无法偿还贷款债务10万元整,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相应造成的损失,每月息钱一分五计算,关门至今10个月,共计15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装修商铺费用25009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首先停业是有原因的,当时部分承租户在开业后因生意不好经常打电话曝光导致商场经营困难,在国庆节过后,10月8日商场被迫关门。其次,被告所交租金应为20153元,不是67176元,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双方都有过错,应根据违约责任承担损失。第三,原告装修损失没有提供证据,押金同意退,建设费等应该退的部分同意退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婴童美女人城二楼66、67号商铺,租用面积为51.8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年租金为20153元,每年交纳一次,原告每次必须提前1个月向被告交纳下一个周期的租金;在本合同签订时,原告须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作为原告履行本租赁合同的保证金;被告单方面不履行合同条款,构成违约的须向原告双倍返还保证金,还需承担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合同执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除合同约定外,由违约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追缴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商品经营及商铺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商场场地管理费20153元/年,商场设备设施维护费及损耗费26870元/年,一次性商场建设费13000元。其中商场建设费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此费用用于商场的装修改造、消防和空调及监控系统工程等所有工程费用,属于一次性费用不予返还。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物业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租金20153元、场地管理费20153元、设备设施维护及损耗费26870元、建设费13000元以及保证金10000元。原告将承租的物业进行装修后用于经营“淘淘熊”童装,原告提交订货合同、销售单等拟证明共花费装修费25009元。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双方确认商场于2014年5月30日正式开业,并从当日开始计算租金;就停业时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且均未提交证据,原告主张于2014年9月3日停业,被告主张于2014年10月8日停业,但陈述2014年9月3日发生过被强制关门事件。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经营及商铺管理合同》、收据、装修费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商品经营及商铺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受合同约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告经营的商场在合同期限内关停,且被告陈述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商品经营及商铺管理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因合同解除,相关费用应当返还,原告请求退还租金67176元,原告陈述其中包含租金、场地管理费、设备设施维护及损耗费与实际缴纳情况相符,上述款项系按年交纳,因双方确认自2014年5月30日正式开业起计算租金,对停业时间双方虽未达成一致,但均陈述9月初有关停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实际使用场地时间为3个月,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剩余租金15114.75元(20153元÷12月×9月),返还场地管理费15114.75元(20153元÷12月×9月),返还设备设施维护及损耗费20152.50元(26870元÷12月×9月),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0元,因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商场建设费用属于一次性费用不予返还,该费用用于商场的装修改造、消防和空调机监控系统工程等所有工程费用,考虑原告使用时间不长,且系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当返还10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25009及因商场停业造成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考虑装修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且使用时间不长,不能带走,另停业确会对原告产生其他经济损失,而原告对此不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当赔偿15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席冬娥与被告湖南省婴童美女人城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商品经营及商铺管理合同》;二、被告湖南省婴童美女人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席冬娥返还租金15114.75元、场地管理费15114.75元、设备设施维护及损耗费20152.5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三、被告湖南省婴童美女人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席冬娥返还商场建设费用10000元;四、被告湖南省婴童美女人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席冬娥赔偿装修及其他经济损失15000元;五、驳回原告席冬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82元,由被告湖南省婴童美女人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