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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675被告人钟某信用卡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675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7月28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曾是本市工业园某某公司的员工。2015年2月4日8时许,被告人钟某在某某公司F区中国银行ATM柜员机取款时,发现同在某某公司上班的员工曹某某遗忘在ATM柜员机内的银行卡,且该卡处于待取款状态,遂临时起意,分2次从该银行卡内取走现金人民币9000元,随后将银行卡丢弃。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钟某在长沙市“盼盼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尔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的父亲将1万元退还了持卡人曹某某,取得其谅解。此外,经进行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钟某所在基层组织证实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归案经过、照片、银行交易记录、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候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的父亲代被告人钟某将盗取的现金退赔给被害人曹某某,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所在基层组织证实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同时责令其接受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信用卡诈骗���,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三千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园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方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