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洪长义与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大道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长义,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大道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初字第926号原告洪长义,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代志山,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大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大道村。代表人李日植,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邵海斗,辽宁绿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长义与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大道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长义诉称,原告于1992年经村、镇批准落户于大道村,现已居住23年,在村里从事农业生产,尽了村民应尽之义务,是该村民组织成员。2010年大道村集体土地被开发商征用,征地款给付了被告。2013年被告在其公示的分配方案中给原告的征地补偿款为30%,比老户少70%。该分配方案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未上报镇政府批准,未经原告本人同意,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其他村民应共同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出具的集体土地补偿分配方案无效,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土地补偿差额款项69552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洪长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39元,退还原告洪长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时呈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