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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刘跃华与谭就庆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161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华,谭就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616号原告:刘跃华,住惠州市市辖区。被告:谭就庆,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刘跃华诉被告谭就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华、被告谭就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以急需工程周转和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收到被告亲笔所写借条一份,并按手印和签名,双方约定2013年5月10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已还清和他没关系不予归还。原告确实没有收到被告的还款,被告也确实没有还款给原告。被告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为人原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1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谭就庆辩称:被告本来不是向原告借钱的,被告也不认识原告,当时被告是向原告的搭档周某乙借钱的。被告与周某乙是朋友,经常有金钱往来,被告是于2013年在工地的时候向周某乙借钱,被告于2013年3月8日收到8万元,被告不清楚具体是谁转账。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去到周某乙在黄埔区石化厂的生活区大院的办公室,周某乙让被告签了一份20万元的借条。后来,被告分别收到7万元、5万元转账,被告也不清楚具体是谁转账的。在被告签完借条之后,原告到场并给了被告一张名片。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为了声誉约定不要声张。2个月到期后,被告就将20万元借款还给周某乙了。5月份左右,原告打电话问被告有没有还钱,被告表示已还清了,且原告、周某乙以及被告在一起把还款事实核对了一遍,确认被告已还清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8日、11日、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8万元、4.9万元、4.9万元合共17.8万元。被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的《借条》,内容为:“本人谭就庆现向刘跃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正)。定于2013年5月1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特此立据。”被告在庭审期间称当时并不知道实际借款人是谁,故《借条》中原告的名字不是其写上去的,原告确认《借条》中“刘跃华”不是被告填写的。被告为证实其已归还欠款,提交《收条》一份,手写内容为:“现收到谭就庆于2013年3月5日与我合作伙伴刘跃华所签的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正)。注:因合作伙伴刘跃华出差在外,借条没给还款人谭就庆,因此写下此收条作为还款依据。收款人:周某乙2013年5月12日”。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发表意见。原告申请证人何某乙出庭作证。证人何某乙出庭作证表示原、被告签订借条时,证人何某乙是在现场的,当时是2013年3、4月份,证人何某乙和原告一起买工具回来,到石化大院的办公室,当时被告和周某乙在场,原告借钱给被告,被告当时即写了借条给原告,周某乙还向原告表示借款的事情不要张扬,会有损面子。被告申请证人周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周某乙出庭作证表示被告是通过证人周某乙介绍向原告借款的,证人周某乙从中赚取利息差额。在两年前,当时被告借款20万元,是原告提供的本钱,一共20万元,被告给原告写借条的时候证人周某乙在场,原告是分三次转给被告的,第一次是8万元是直接转到被告账户,第二次是7万元,第三次是5万元,后面两次转账有没有通过证人周某乙的账户,证人周某乙记不清楚了。后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把20万元还款分三四次拿给证人周某乙,有转账也有现金,具体的转账金额证人周某乙记不清了,当时证人周某乙把被告的还款借给了萝岗的一个朋友,没有归还给原告。由于原、被告是通过证人周某乙认识的,所以被告就把钱给证人周某乙让其还给原告。原告对证人何某乙的证言没有异议,对证人周某乙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委托周某乙向被告追债,且周某乙关于借款转账情况陈述也与实际不符。被告对两位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当时是被告向证人周某乙借钱,被告一直都是和证人周某乙打交道的,被告不清楚具体的出借人是谁,所以被告的还款是直接还给证人周某乙。对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认为当时是被告直接在借条上签了20万元和自己的名字之后就到外面抽烟了,当时证人何某乙并不在场。庭审期间,原告陈述由于证人周某乙称被告欠周某乙2.2万元,故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20万元借款中的2.2万元是转给了周某乙,被告称该2.2万元是被周某乙预扣的两个月的利息,被告并没有委托周某乙向原告收取该2.2万元。原告在诉讼期间陈述没有委托周某乙向被告收回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谁借款20万元及被告是否已经还清欠款。首先,关于被告向谁借款20万元。被告辩称其是向周某乙借款,与原告无关,但其在出具《借条》时没有写上周某乙的名字,被告在庭审时称不知道实际借款人是谁,故没有填上出借人的名字,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故对其向周某乙借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明细清单,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了款项,由于原告向被告转账17.8万元,其余2.2万元是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给了案外人周某乙,被告并没有委托周某乙向原告收取该款项,周某乙也没有将该2.2万元拿给被告,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本金17.8万元。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已经还清欠款。被告辩称已将借款归还给周某乙,被告在归还借款的同时理应收回借条,周某乙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上已表明收到被告的款项是用于归还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的20万元,由于原告出差在外无法将借条还给被告。被告即使在借款时不清楚出借人是谁,在此时应该知道其应将款项归还给原告,被告在原告没有委托周某乙向被告收取款项的情况下,将款项归还给周某乙,周某乙收取款项后也没有将款项拿给原告,故本院认定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现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本金为17.8万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7.8万元。关于利息问题,由于被告逾期还款,现原告要求从逾期之日即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就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跃华返还借款本金17.8万元及利息(以17.8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跃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刘跃华负担440元,被告谭就庆负担3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晓婷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人民陪审员  孙佑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