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4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房子珍与李心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子珍,李心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000号原告房子珍,女,195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鲍红娟,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心权,,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李承轩,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1601-1618。代表人吴玉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公司职员。原告房子珍与被告李心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学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子珍之委托代理人鲍红娟、被告李心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承轩、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子珍诉称,2014年5月13日12时30分,被告李心权驾驶津D×××××号吉利牌小轿车沿快速路南仓桥下甬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李心权车辆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心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胸部损伤、左肋骨骨折、左髋、左膝及左脚趾外伤,原告进行门诊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主张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2463.7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心权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宣读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门诊病历一册、天津市人民医院的挂号票据、医疗费票据、医学影像检查报告,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证据3、天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天津市陆陆鑫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情况;证据4、天津中正新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李嘉毅的身份证复印件、天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李嘉毅对原告进行护理所发生的误工费损失;证据5、天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并且产生了相关的营养费;证据6、出租车发票及燃油附加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损失情况。被告李心权辩称,同意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津D×××××号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同时主张为原告垫付了3530元相关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李心权向法庭出示、宣读了如下证据:证据1、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心权的驾驶资格及津D×××××号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2、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给我方的票据与我方实际垫付的金额不符,我方实际为原告垫付了353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津D×××××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进行赔偿。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法庭组织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房子珍出示的证据,被告李心权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和门诊病历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本次事故是2014年5月13日发生的,但是从原告给我们出具的病历当中显示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才去指定医院就医,长达6天的时间,我方认为原告有可能是自身的原因导致了病情的加重,故我方对原告的诊疗结果存在异议。原告给我方的挂号单据和门诊病历记录的时间有较大出入,除原告自己提供的挂号单据和病历记录的时间相符以外,原告给被告在人民医院的挂号条只有一个出现在病历记录当中,因此我方认为可能原告提供的挂号和病历的记录有所出入,病历的内容有可能被删改。医学影象检查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对建休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建休证明是不连贯的,在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4日之间没有建休证明和加强营养和护理的证明,从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9日之间也没有建休证明,6月24日至7月4日,7月4日至9月9日原告没有看病拿药的记录,也没有挂号条证明其看病的情况,而且原告提供的所有的建休证明均是韩友奎医生出具的,我方认为如果该医生不是一个主任医生或者专家医生,原告找同一个医生开具诊断证明的概率很低,故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天津市陆陆鑫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该企业2013年没有加盖企业年检的章。对于原告的扣发的工资证明认为系孤证,原告没有提交经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亦没有提供工资条、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加以佐证其误工费的实际损失情况;对证据4,原告方没有提供李嘉毅和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如果不能证明系亲属关系,应提供劳务合同。对天津中正新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年检章。护理人员扣发工资证明质证意见同证据3中误工费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5,加强护理的医嘱意见同证据3中建休证明质证意见;对证据6,部分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和就诊的挂号条不一致。对于原告房子珍出示的证据,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医学影像检查报告我公司有异议,因为不是正式的报告,对于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3,建休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工资的减少情况;对证据4,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的实际减少情况,且认为原告的病情不需要133天的护理期限;对证据5,诊断证明开具的医生为同一人,我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的伤情不需要133天的营养期;对证据6,部分发票出现连号、连时间的情况,我公司认为该交通费票据与就诊无关。原告房子珍、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心权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房子珍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李心权垫付的数额以李心权计算的数额3530元为准。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心权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李心权垫付的费用认可医疗费3015.1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115.1元。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心权虽然对证据2、3、4、5、6部分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李心权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中门诊费用清单非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心权驾驶津D×××××号吉利牌小轿车沿快速路南仓桥下甬道由东向西行驶,遇房子珍骑行自行车沿该甬道由南向东转弯行驶,李心权驾驶车辆采取措施不当,未保证安全,其所驾驶车辆左侧撞房子珍所骑自行车左侧,造成房子珍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出具第B0054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心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红桥医院、天津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伤情为左侧第6肋骨骨折、左侧第7肋骨可疑骨折、左髋软组织挫伤、左胸软组织挫伤、左足软组织挫伤等症,原告上述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6648.8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3633.7元,被告李心权垫付3015.1元。此外,被告李心权还为原告垫付交通费154.9元。原告自述现已治疗终结。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心权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心权所驾驶津D×××××号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侵权人李心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一、医疗费:原告提供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门诊病历等医疗证据能够证实其伤情及治疗的情况,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6648.8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3633.7元,被告李心权垫付3015.1元。被告李心权虽对原告伤情有异议,且对非指定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等证据及在红桥医院和天津市人民医院持续治疗情况,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二、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称其在天津市陆陆鑫商贸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月收入2700元,其收入不高于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年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提供的休假证明并不连续,结合原告伤情、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期为66天。综上,本院支持其误工费5940元(2700元/月÷30天×66天)。三、护理费:原告称其亲属李嘉毅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李嘉毅每月收入3000元,护理133天。关于李嘉毅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情况及因护理原告造成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其护理期一个月,共计产生护理费2784元(33882元/年÷365天×30天)。四、营养费: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期过长,同意按100元/天计算,营养期30天,共计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五、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距离等因素以及被告李心权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60元(其中原告交通费260元,被告李心权垫付10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648.8元(原告自行支付3633.7元,被告李心权垫付3015.1元)、误工费5940元、护理费2784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60元(原告260元,被告李心权垫付100元),上述损失共计18919.8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本案中不涉及李心权的赔偿数额。因原告认可被告李心权垫付的相关费用金额为3530元,除了保险公司本案赔付金额3115.1元外,被告垫付剩余相关费用返还问题可以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子珍医疗费3633.7元、误工费5940元、护理费2784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60元,上述损失共计15617.7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李心权为原告垫付的经济损失3115.1元;三、驳回原告房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心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学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嘉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限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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