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吉林龙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公司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龙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109号原告:吉林龙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公司,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金贵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凯,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柏军,该公司职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9号E座10层。负责人刘培。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龙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公司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龙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吉林龙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公司负担。审判员 路东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