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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3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3451号原告刘某甲,女,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曹某某,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后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大部分时间在外务工,务工收入不用于家庭生活,并对我进行打骂,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均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有婚后共同债务欠我弟弟刘某乙12万元由我负责偿还,欠刘某丙1.5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曹某某缺席,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被告大部分时间在外务工,夫妻两地生活,导致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书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是否存在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故本案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那新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