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张纯田,内蒙古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上诉人范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2014)阿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即本案上诉人范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范某某作为原审原告,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鉴于二审程序基于一审程序存在,原审原告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原审诉讼请求的行为,实际导致二审程序已没有存在的基础和必要。且范某某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阿荣旗人民法院(2014)阿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范某某撤回上诉;三、准许范某某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鉴定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共计3150元,由范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李迎春审 判 员 乌日汗代理审判员 刘春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佳 宝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