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3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巴南区渝发卷闸门厂与李世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南区渝发卷闸门厂,李世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3671号原告巴南区渝发卷闸门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琼贤),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和平村梁家边社。委托代理人罗之芬,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富,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原告巴南区渝发卷闸门厂(以下简称“渝发卷闸门厂”)诉被告李世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雯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发卷闸门厂的经营者王琼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之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发卷闸门厂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被告于2014年12月向原告定作了中空铝材卷闸门,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成果,被告确未按约支付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为顺利收到被告拖欠的报酬12800元,于2015年4月15日与被告签订《卷闸门合同书》约定,被告将重庆市车辆中集园铝合金电动卷闸门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工程价款为104175.5元。原告为履行该合同定作了门片,采购了电机、地梁、轴管等材料,并对厂房进行了轴管等安装。2015年4月26日,原告到厂房准备安装电机时发现被告将该业务交给了第三人,且第三人已经安装了电机等。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向定作门片的公司提出了退货请求,并向该公司支付了违约金20000元。由于该业务所需的材料均系根据被告的要求量身定制的,无法用于其他业务。被告无故将业务交予第三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70047.5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报酬12800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47.5元(直接经济损失40715元和可得利润29332.5元)。被告李世富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在2014年向原告定作了中空铝材卷闸门用于重庆市车辆中集园厂房,但未支付完全部报酬。后双方继续进行业务往来,并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卷闸门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重庆市车辆中集园厂房铝合金电动卷闸门业务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由原告制作厂房车间大门13个,价格为每平方米235元(包含卷闸门电机),工程总价暂定为104175.5元;被告支付原告定金10000元,材料到场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50%,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97%并交付钥匙,留3%尾款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半年后一周内付清;面积计算方式以实际收方为准;如果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付款给原告,应支付按银行同期最高利息的3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向案外人重庆晓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13台电机,价格共计11245元,并案外人杭州佳久铝业有限公司订购了门叶片,价格共计54128元,并向案外人重庆晓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13台电机11245元,还向案外人重庆兰友物资有限公司购买了焊管,价格共计2340元。此后,原告为被告安装了13台电机的电机座板及有关配件。后在原告尚未到被告指定的厂房安装电机前,被告将该工程的其余部分交给了第三人并已安装完毕。原告因无法再继续履行该合同向案外人杭州佳久铝业有限公司进行了退货并支付了违约金2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在签订本合同之前的业务往来中的报酬12800元未付,并约定该款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报酬。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到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欠条》、《卷闸门合同书》、《卷闸门电机定购合同》、《购销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定作了电动卷闸门,被告也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对其尚欠原告报酬12800元未付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报酬128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并且,被告拖欠该部分报酬未付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的理由正当,但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故本院只能参照罚息利息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其次,被告在履行2015年4月15日这份《卷闸门合同书》的过程中,擅自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交予他人完成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交的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和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已实际向案外人订购了门片、电机等材料,该材料均系按照被告定作的要求购买,具有一定的特定性,无法再适用于其他工程。因此原告购买材料的费用和为此支付的违约金均系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具体包括电机价款11245元、门片退货违约金20000元、焊管价款2340元,共计33585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该部分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335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其余部分配件及人工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配件的价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花费的人工费的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最后,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可得利润2933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对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减去原告为履行该合同所花费的成本即为原告履行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属于被告应当进行赔偿的范围。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可得利润29332.5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巴南区渝发卷闸门厂报酬128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以所欠报酬128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被告李世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巴南区渝发卷闸门厂损失62917.5元;三、驳回原告巴南区渝发卷闸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0元,现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李世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郑雯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