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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径支行与无锡市昌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宇杰钢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径支行,无锡市昌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宇杰钢机有限公司,宜兴小野田混凝土有限公司,宗永伟,龚素琴,赵良方,王君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950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径支行,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归径社区龙庆西路。负责人程厚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包杰,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彬,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市昌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飞里村。法定代表人宗永伟。被告江苏宇杰钢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金张渚工业园(犊山桥北)。法定代表人赵良方。委托代理人袁世斌,该公司职员。被告宜兴小野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文峰路。法定代表人宗永伟。被告宗永伟。被告龚素琴。被告赵良方。被告王君芳。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无锡市昌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江苏宇杰钢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杰公司)、被告宜兴小野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野田公司)、宗永伟、龚素琴、宗达、赵良方、王君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农商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宗达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包杰、贾彬,被告宇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达公司、小野田公司、宗永伟、龚素琴、赵良方、王君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11月6日,农商行与昌达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与宇杰公司、小野田公司、宗永伟、龚素琴、赵良方、王君芳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昌达公司为借款人,宇杰公司、小野田公司、宗永伟、龚素琴、赵良方、王君芳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对昌达公司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12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3月4日,农商行先后向昌达公司发放借款共计2080万元,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昌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8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2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以3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以2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罚息(以2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再上浮50%计算;以3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再上浮50%计算;以2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再上浮50%计算;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再上浮50%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再上浮50%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其中240万元对应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以其中1840万元对应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60200元;2、宇杰公司、小野田公司、宗永伟、龚素琴、赵良方、王君芳对昌达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审理中,农商行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期内欠息之复利为:(以其中240万元对应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以其中1840万元对应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被告宇杰公司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要求先处理借款人的资产。被告昌达公司、小野田公司、宗永伟、龚素琴、赵良方、王君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农商行与昌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农商行根据昌达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昌达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2080万元的贷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第四条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限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农商行与宇杰公司、赵良方、王君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宇杰公司、赵良方、王君芳自愿为昌达公司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208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农商行又与小野田公司、宗永伟、龚素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小野田公司、宗永伟、龚素琴自愿为昌达公司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208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与前述农商行与宇杰公司、赵良方、王君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以上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7日,农商行向昌达公司发放贷款2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利率为年利率9%;2013年11月12日,农商行向昌达公司发放贷款3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利率为年利率8.4%;2014年1月22日,农商行向昌达公司发放贷款2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2014年2月20日,农商行向昌达公司发放两笔贷款,本金分别为300万元、6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8.4%;2014年2月21日,农商行向昌达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2014年3月4日,农商行向昌达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昌达公司取得前述共七笔贷款后均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其余本息均未归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26.02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凭证、委托合同、收费标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昌达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宇杰公司、小野田公司、宗永伟、龚素琴、宗达、赵良方、王君芳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农商行要求昌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期内欠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故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26.0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宇杰公司、小野田公司、宗永伟、龚素琴、宗达、赵良方、王君芳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昌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昌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径支行借款本金2080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2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以3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以2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罚息(以2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再上浮50%计算;以3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再上浮50%计算;以2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再上浮50%计算;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再上浮50%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再上浮50%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其中240万元对应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以其中1840万元对应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二、无锡市昌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径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6.02万元。三、江苏宇杰钢机有限公司、宜兴小野田混凝土有限公司、宗永伟、龚素琴、宗达、赵良方、王君芳对无锡市昌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9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981元,由昌达公司、宇杰公司、小野田公司、宗永伟、龚素琴、赵良方、王君芳负担。(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昌达公司、宇杰公司、小野田公司、宗永伟、龚素琴、赵良方、王君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昌达公司、宇杰公司、小野田公司、宗永伟、龚素琴、赵良方、王君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宝中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人民陪审员  汤 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融荣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