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3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3038号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宁某某,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鄢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宁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喜好喝酒,经常喝醉,两人为此经常赌气,互不理睬。2003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就分居生活,很少联系,现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宁某某辩称,10多年来,夫妻感情还是不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庭审中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虽然诉称与被告宁某某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鄢 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孔飞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