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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有良与刘盛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林有良,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竹筏工,住武夷山市。被告刘盛洁,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原告林有良与被告刘盛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敬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有良、被告刘盛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有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1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息8分,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事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从2011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刘盛洁辩称,被告实际借款为10000元,欠条上的40000元是加了30000元的利息,因此现在只同意偿还4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月息的内容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自认借条是其自己书写,被告对借条中捺指印部分予以确认,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对月息部分的内容,因被告不予认可,借条原件在原告处保存,不能排除原告事后书写的可能,本院不予采信。以上证据及庭审记录,可以证明下列事实:被告刘盛洁向原告林有良借款,并于2011年7月17日由原告自己书写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款数额及借款人签名处捺指印,确认借款40000元。之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按计划予以清偿,故而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自然人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在原告自己书写的借条上捺指印确认借款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请,因借条利息部分内容为原告自己书写,被告对该内容又不予认可,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双方只约定40000元的债务,没有约定利息,说明双方对有无约定利息存在争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可以从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何时起向被告主张该债务,故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对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实际向原告借款为10000元,另外30000元属于借款利息,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盛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有良借款4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彭敬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许菁晶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