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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二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汤子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子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362号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沈中心,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言佳。被告汤子清。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汤子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赵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言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子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2月7日,被告汤子清因农业生产需要向原告��属的茶恩寺镇信用社贷款40000元并签订借据,合同约定:借款日期2010年2月7日,还款日期2011年2月7日;借款月利率9.2925‰,贷款到期未还本息的,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原告多次向被告汤子清催收贷款本息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汤子清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并按借据上签订的月利率支付自贷款发放日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汤子清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被告汤子清向原告下属的茶恩寺镇花桥分社借款4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2月7日,借款月利率9.2925‰,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40%。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40000元贷款,并出具借据。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拒绝签字,但有在场人王庭芳、唐利签字证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偿还了原告利息100元后,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常口信息、《借款合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明细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汤子清签订的《借款合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汤子清发放了贷款40000元,被告汤子清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第二、被告汤子清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应当按照双方所签的借据约定计算利息,即月利息9.2925‰。第三、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罚息,这是其自由行使其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汤子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7日起按月息9.2925‰计算至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含已支付的利息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汤子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赵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马孟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