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执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兴武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兴武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同刑执字第310号罪犯张兴武,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山西省大同监狱服刑。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了(2010)平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兴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同刑执字第37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张兴武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三次,嘉奖奖励一次。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罪犯张兴武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兴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三次,嘉奖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台帐、罪犯考核情况审批表及监管干警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兴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律规定,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兴武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存慧代理审判员 王之学代理审判员 赵 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安丽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