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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2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吴萍与廖军,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萍,廖军,赵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2767号原告吴萍,女,汉族,生于1961年7月11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周建三,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廖军,女,汉族,生于1964年11月14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盛建方,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赵勇,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2日,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盛建方,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吴萍诉被告廖军、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冉桂华、人民陪审员成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三,被告廖军、赵勇的委托代理人盛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廖军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结息,借款200000元是出具借条之前原告多次取款一共200000元支付给被告廖军。取款时间为:在2013年10月18日三次取款48000元,2014年2月8日取款12000元,2014年9月18日取款30000元,2014年8月11日取款15000元,2014年9月10日95000元,每次取款后都作为借款支付给了廖军的。借款后,被告按月利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4月份就未再付利息了。对被告支付的超过法律保护的利息部分要求按月抵扣借款本金的时间原告同意在每个月的12日。两被告在2012年8月15日登记结婚至今为夫妻关系,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因被告不归还借款,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军、赵勇辩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廖军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属实,廖军向原告吴萍借款200000元属实。对借款利息廖军是按月利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2日,对被告支付的超过法律保护的部分利息应按月(每个月的12日)予以抵扣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在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二被告于2012年登记结婚至今为夫妻关系,但本案的借款未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开支,200000元的借款也是借给了别人。对赵勇是否负连带偿还责任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廖军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3、银行转款回单九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多次取款后,支付给被告廖军共计200000元。4、两被告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2012年8月15日登记结婚至今为夫妻关系,借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军、赵勇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廖军、赵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号证据证明了原告和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纳。2-3号证据证明了廖军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廖军认可借款属实,本院予以采纳。4号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及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被告廖军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萍现金200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按月结息,以此为据.借款长期有效借款人:廖军时间:2014.9.12”,借款后,被告按月利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4月12日。除上述支付的利息外,借款本金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另查明被告廖军、赵勇于2012年8月5日登记结婚至今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廖军、赵勇于2012年8月5日登记结婚至今为夫妻关系,虽借条上借款人只有被告廖军的签字,但该时间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借款200000元系原告多次取款后交付现金给廖军,被告廖军均认可借款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廖军、赵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廖军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廖军向原告的借款200000元应依法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廖军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借条原件、取款凭证等予以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廖军、赵勇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对借款本金为多少的问题,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的利息按月利息三分已经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月息三分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0%)的四倍,故对被告已经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0%)的四倍的利息应予以抵扣借款本金,予以抵扣后,被告廖军、赵勇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84728.11元。对本案借款利息,因月利息三分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从2015年4月13日起以184728.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0%)的四倍即月利率20‰计算至二被告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军、赵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萍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84728.11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以184728.1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二被告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吴萍负担200元,由被告廖军、赵勇负担4200元(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向 红代理审判员  冉桂华人民陪审员  成 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