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刑执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江海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江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许刑执字第887号罪犯李江海,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6日作出(2007)平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江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2007)豫法刑一终字第27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7年10月24日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以(2010)豫法刑执字第00947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江海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江海因借贷发生经济纠纷,1998年1月28日上午,王进胜与其子王大怪等人,到鲁山县下汤镇龙潭村找王庆伟讨要欠款,在该村北大石头坡处双方发生殴斗,被告人李江海因与王庆伟等人同村而无端介入,遂捡起一石块击中被害人王大怪头部,致其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罪犯李江海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六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2年11月6日因脱离互监组罚1.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江海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江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八月十日起至二〇二六年九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延波审 判 员 马 龙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盈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