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终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万某、赵某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某,赵某,邢某,李某,范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31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肥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肥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辩护人付琴,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肥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范某,无业。因犯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肥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工,系本案被害人。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赵某、邢某、范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肥东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某、赵某、邢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被害人、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7月初,在肥东县经济开发区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被告人范某为发展下线,通过交友网站认识被害人李某并以“处朋友”为借口,于2014年7月27日将李某从河南骗至合肥,当晚21时许将其带至由万某负责日常管理的肥东县经济开发区东方花园小区阳光水岸5栋604室,并将其手机骗走。李某进入房间发现有多人居住即提出离开,被自称叫罗善的人(身份未查清)喝止,后李某被迫在卧室内休息。期间李伟(身份未查清)、赵某等人对李某进行看管,邢某对其做思想安抚工作;次日下午16时许,李某站到窗前,被室内的人发现并制止,在此过程中致李某从六楼坠落。经肥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2014年7月10日,武某被骗至肥东县经济开发区东方花园小区阳光水岸5栋604室,被告人万某、赵某、邢某等人将其控制在该房间内要求其参加传销活动,并收去其手机对其进行看管监视。期间武某因身体不适到医院看病,化名为“王宁”的万某、“浩宇”的赵某对其监视看管,直至2014年7月29日肥东县公安局民警将武某解救。李某坠楼事发后,四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到案后均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李某于2014年7月29日入住安徽省立医院,2014年8月27日出院。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损伤后休息期限为210天,伤后90天需1人护理并需增加营养;李某双下肢胫腓骨骨折固定物去除约需费用13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所需费用。去除内固定物时,自住院之日起需休息45天,其中前15天需设一人护理并增加营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有:医药费1418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9天=87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101.57元/天×90天=9141.30元、误工费66.58元/天×210天=13981.8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鉴定费1700元,总计174230.9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病历、住院诊断材料、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图、照片,证人张某、马某、谢某、黄某、韩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武某的陈述,被告人万某、赵某、邢某、范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万某与被告人赵某、邢某、范某在从事非法传销活动中,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被害人李某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该起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万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四、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五、被告人万某、赵某、邢某、范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合计174230.9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其它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万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为:其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一审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赵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为:其系从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与以上相同外,还认为赵某系初犯,经传唤自动归案,是自首。原审被告人邢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为:其没有诱骗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轻微,处从属地位,被害人受伤系意外因素或者自身过失。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万某、赵某、邢某、原审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万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对其量刑时已考虑其如实供述等情节,综合量刑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万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武某的陈述,上诉人万某、赵某、邢某、原审被告人范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赵某在2014年7月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某、武某,并致被害人李某轻伤的犯罪事实,其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赵某系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不是自动投案。综上,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邢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李某、武某的陈述,上诉人邢某、万某、赵某、原审被告人范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邢某在2014年7月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某、武某,并致被害人李某轻伤的犯罪事实,其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综上,上诉人邢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赵某、邢某、原审被告人范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被害人李某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万某、赵某、邢某、原审被告人范某所起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万某、赵某、邢某、原审被告人范某到案后能如实自己的罪行,均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万某、赵某、邢某、原审被告人范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万某、赵某、邢某、原审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李某对上诉人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六项,即被告人万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五、被告人万某、赵某、邢某、范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启福经济损失合计174230.9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启福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上诉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陆文波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圣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