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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89年8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夏津县,住夏津县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琰琰,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与朋友孙某某等人在宋楼一饭店饮酒。当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普通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津县塔坡村处时,与曹某某停在公路南侧路下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某某、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抽血化验检测,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为醉酒驾驶。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经夏津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宋某某对所居住社区无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信、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夏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调查评估报告书,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曹某某、朱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方位图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能够取得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且其在事故中受伤较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评估对所居住社区无影响,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庆彪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人民陪审员  孙读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梦晓 微信公众号“”